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NF三─二九六號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屏東市○○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甲○○駕駛之WNT─六八五號機車正偏右方行駛擬在路旁停車,而貿然自甲○○機車右側通過,乙○○之機車左側踏板因而擦撞甲○○機車右後車身,致甲○○人車倒地,機車在地上滑行留有刮地痕四.七公尺,甲○○則受有右臉裂傷、兩手及兩前臂擦傷、兩膝及兩足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追逐後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駕駛機車途經過上開地點,適甲○○人車倒地,因而遭誤認擦撞甲○○機車,其並未擦撞甲○○機車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四頁),且被害人甲○○於警訊亦指訴其於右揭時地,因遭他人擦撞機車右後側,而人車倒地及受有傷害,該人則當場逃逸,嗣經路人追逐後記下車號0000000號交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三頁),另證人即警員陳炳宏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如何查到是被告?)勤務中心給我們車牌號碼,說是路人報案。(問:你找到被告時,他如何說?)他說車子是他的,他剛才有與人發生車禍。」、「...證人有看到被告撞到甲○○,但不願作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是依據勤務中心通報,通報時即告知肇事者車牌號碼,我打電話至被告家中,被告於第一通電話中說車子是他弟弟騎的,第二通被告才承認他是肇事者,該部機車檔泥版左前方有新的刮痕...」、「製作筆錄時我們有全程錄音,我們並未脅迫被告,都是出自被告自己之陳述,他當時也有家人陪同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彼此均互核一致,此外並有林連風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屏東縣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二六頁)。再衡諸常情,被告苟無駕車擦撞被害人甲○○之情,豈有於警訊中坦承肇事之理?從而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其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予救助,反而逃逸,行為後雖曾坦承,其後復飾詞卸責,實無可取,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年甫滿十八歲,思慮未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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