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現仍在假釋期間。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商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佳、視線良好之狀況,及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貪圖便利,而違規行駛於鳳屏一路之慢車道上,並闖紅燈欲右轉進入工商路。適有乙○○○騎乘WOK─八七一號輕型機車,沿工商路由北向南直行前來,至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遭甲○○所駕之上揭自小客車撞擊,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前恥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將傷者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記下其車牌號碼後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為警查獲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因為第一次發生車禍,肇事後因為會害怕,要回去請我太太及我父親出面處理才離開現場,我不是故意要肇事逃逸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前揭因過失撞及告訴人乙○○○之機車致其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或為其他救護傷者的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而查獲被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及原審調查程序時(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指述綦詳,且告訴人受有右前恥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其提出之高雄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
(二)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劉世東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當時駕車停紅燈,見被告所駕汽車行駛慢車道超車,闖紅燈撞到一台機車,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被告未下車察看,即將汽車開走,我與路旁民眾將車牌記下,互相比對無訛後報警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余榮志 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係接獲民眾報案,我到現場時並未看見肇事車輛,只見被害人機車倒在路旁,我係依民眾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並通知被告母親聯絡被告到案始查獲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三)被告雖辯稱:我因肇事害怕才離開現場,請我父親出面處理,但父親到場時被害人業經路人送醫等語,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自承:我只有告訴父親肇事撞到人之事,沒有請父親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堪存疑,且其對於確有委託父親到場處理一節,復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供本院查核審究,況被告既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未下車察看或救助傷者,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顯與一般車禍肇事處理之常情不符,足徵其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其前揭所辯:我是因害怕始離開現場,請父親出面處理,並非故意逃逸等語,純係事後畏罪避就之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查時辯稱:「當時警方並不知道車子是誰開的,是我告訴警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主張案發當時警察仍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其係自首云云。然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余榮志於偵查中結證:「我到他(指被告)戶籍地找,他家人說他沒住家中,他住鳳山,沒回家也沒打電話去,但我看被告之逃逸方向是回大寮戶籍地,既無,我請其母告知 張某 手機,都不肯,我只好請她聯絡肇事者前來,張某直到次日上午十點才來警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證人余榮志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我係依民眾所提供之車牌號碼查出車主的地址,但是我去車籍地去找,被告的母親告訴我被告沒有住在家裡,我就請被告的母親要被告出面到案。」、「我向被告母親查詢時,被告的母親尚不知道被告肇事之事,所以被告之母親並無代替他兒子報警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可見被告前去警局製作警訊筆錄之前,警員因從民眾提供之車牌號碼已查知被告為本案之肇事者,被告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就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現仍於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應謹慎從事,此次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照顧傷者及報警處理,逕自逃逸,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雖執詞辯解,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據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並有調解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可參,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且辯稱係自首云云,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