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度偵字第九九六三、第一0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之祖厝與甲○○之舊居相鄰,其二人因土地界址不明而時有紛爭。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甲○○以磚塊將乙○○祖厝旁之排水溝堵住,致其不能排水,乙○○發覺後,因認甲○○係故意尋釁,乃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偕同其兄陳聯真至高雄縣○○鎮○○路○段○○○號甲○○與其友人丙○○○同住之處所欲找甲○○理論,甲○○見狀緊閉門窗,此舉招致乙○○心生不滿,乙○○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對在屋內之甲○○恫嚇揚言稱:如果不出來就要打死甲○○,並要放火燒房子等語,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見甲○○仍閉門拒不出面,乃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角木一支,敲擊前開住處丙○○○所有之大門鋁門窗玻璃一塊,玻璃因此裂開,足以生損害於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乙○○因故意將沙土倒在甲○○住處之出入口,甲○○見狀於同年月日十五時許,前往高雄縣○○鎮○○街○○○巷二之二號乙○○住處與之理論,二人一言不合,乃各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對方,甲○○因此受有右手瘀青五×三公分、左側太陽穴瘀腫四×三公分、左手抓瘀青傷及頭暈等傷害,乙○○亦因此受有左側太陽穴瘀傷四×三公分、左足大姆趾裂傷一公分、上唇裂傷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傷害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固有去找甲○○理論,但伊只有駡甲○○有種就給出來,並沒有揚言要殺他或放火燒房子,也沒有持角木打破丙○○○住處之玻璃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乙○○,係乙○○打伊,伊只有用手去擋云云。惟查(一)被告乙○○恐嚇告訴人兼被告甲○○,毀損告訴人丙○○○上開處所之玻璃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復有玻璃毀損裂痕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相處素不和睦,當日係因被告乙○○不滿祖厝之排水溝為被告甲○○以磚塊堵塞才去被告甲○○住處興師問罪,被告乙○○既在盛怒之下前往,被告甲○○復拒不開門,參酌被告乙○○亦承認有怒駡甲○○「有種就給我出來」等語,足認被告乙○○於怒氣難消之情況下,口出惡言恐嚇被告甲○○,並持角木敲擊損壞玻璃,要屬不悖常情之判斷,是被告乙○○前揭辯解不足採信。(二)被告乙○○出手毆打傷害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甲○○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傷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傷害告被告乙○○之犯行,惟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指證歷歷,乙○○所受前揭傷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証人 卓秀景 並在本院到庭証稱:「當天我要到媽祖廟,我聽到有人說巷子裡面有人在打架,我就走進巷子裡,我看到乙○○和甲○○兩人在打架,乙○○伸手拉著甲○○的衣領,乙○○用拳頭打他,甲○○用手去擋,兩人就互相出拳打來打去。」等語,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是他先打我的,他打我後我就回他一拳」等語,足認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被告乙○○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空言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傷害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乙○○所犯傷害罪、恐嚇罪與毀損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事証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因界址紛爭而起衝突竟暴力相向,犯後雙方迄未能和解,及告訴人 鍾林美妺 、被告乙○○、甲○○所受傷害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傷害罪拘役三十日、恐嚇罪拘役五十日、毀損罪拘役二十日,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九十日,被告甲○○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鍾林美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及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均非可取,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持以毀損玻璃用之角木一支並無証據足証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敍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陳中和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