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一之二號三樓飲用啤酒二瓶,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致反應、感覺遲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該路與武營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甲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致於行經前開路口時,不慎撞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僅車損),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三毫克(MG\L),因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及駕駛自小客車與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未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是對方車速太快,我當時開的很慢,在路口被害人不知怎樣就撞到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一之二
號三樓飲用啤酒二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該路與武營路口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僅車損)等情,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其中被告肇事後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且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甲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碍,已據前揭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其神智甚為清晰且喝完酒半小時才開車上路云云。然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毫克\公升或百分之0.0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毫克\公升或百分之0.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非酗酒者每小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約代謝十五至十八(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0.七五至0.0九(MG\L),有1998Dimaio\\Dana出版的ForensicPathology第二三三頁,法務部調查局第六林棟樑 博士著作表格等(上訴書附件)。按被告酒醉之程度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以其開始駕車之時間為準,而非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準,蓋酒測之時間乃犯罪後採證之時間,並非真正犯罪之時間,本案被告飲酒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凌晨一時許,發生事故之時間為同日二時十分許,酒測之時間為二時四十四分,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五七二MG\L至0.五八一MG\L,且被告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應發生在肇事之前,被告開始駕車時,其呼氣中每公升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0.五五MG\L。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狀,被告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與乙○○擦撞致車損,足徵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殆無疑義。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瑞光 僅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欄記載:因有交通事故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語,並未對被告施以其他測試等情,有卷附該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可佐,其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不錯,他腳步不會不穩,也沒有嘔吐,他應該都沒有觀察記錄表上之狀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施建材 亦證稱:當天查獲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很清醒,不會在那裡亂吼或是多話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但證人劉瑞光既未對被告進行生理平衡測試,僅憑其目測即遽下論斷,其推論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對於取締酒後駕車執勤規定要求之觀察紀錄表記載「因交通事故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云云,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對其他觀察、測試結果均空白,自難僅憑證人劉瑞光、 施建村 於被告肇事後其個人目測之判斷,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害人乙○○於本院證述:被告慢慢開,是我撞到對方,是我煞車不及云云,與其警訊證述之對方車速很快,互相矛盾,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據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倡導,仍率以酒後駕車,造成公眾身體、生命、財產危險,實有未當,惟念其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法官張盛喜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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