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二之二七地號、同段第一二之三0地號及同段第一五之五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屏枋第字第○○三五六八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國禎 、 黃玉珠 夫妻因積欠原告互助會款,乃共同簽發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共八張交原告收執,惟屆期均未獲兌現,嗣原告取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七號本票裁定,欲對鄭國禎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詎鄭國禎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二之二七號、同段第一二之三0號及同段第一五之五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代書 柯森東 書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與鄭國禎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鄭國禎因欠伊錢,無法清償,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年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者,債權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鄭國禎、黃玉珠因積欠原告債務,而簽發本票交原告收執,惟屆期未獲兌現,原告並已取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七九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及鄭國禎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買賣登記資料、本票、本票裁定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三八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之偵查卷內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茲分述如後:
㈠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鄭國禎於伊退休時向伊借了三十萬,另於七十五年間向伊
借二十萬元買房子等語(刑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嗣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改稱:是七十二年到七十六年左右借的,第一次借了十萬,第二次借了十萬,第三次借了四十萬,共借了六十多萬等語(刑事一審卷第九頁),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前後陳述不一,則其有無借款予鄭國禎,即非無疑。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遞狀告訴鄭國禎詐欺,並將所持本票向屏東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該院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七九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被告與鄭國禎為父子至親,就上述七十年間之借款,何以多年間均未見催討,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鄭國禎遭原告追討債務有財務困難之際,始向鄭國禎催討並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倘非需款孔急,當不致於鄭國禎之財產有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危險時,增加鄭國禎之負擔。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平時生活開銷係由另外二位兒子供給,伊向鄭國禎要錢是要存銀行,伊沒錢可用等語(刑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改稱:另外二個兒子沒有給伊錢,伊一個月的生活費約三、四千元,如果伊沒有錢會跟另外二個兒子拿現金等語(刑事一審卷第九頁),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就何以需要用錢一節有所說明,僅稱錢要存銀行,其一個月之生活費又僅需三、四千元,足證被告並非有特殊事由需要大筆金錢。況,倘若需款孔急,應係需要「現金」,而非「土地」,何以僅係將上開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而未將土地再予出賣變換現金?益見被告並無所謂需要用錢一事,被告與鄭國禎間並無買賣土地之事。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稱:土地價值七十三萬七千八百多元等語(見刑事九十年五月三
十日偵訊筆錄),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則改稱:三筆土地在八十九年市價只有二、三十萬等語(刑事一審卷第九頁),則被告就土地之價值供詞反覆,果係有買賣土地之事實,被告身為買受人豈有對土地價值記憶不清之理?㈣綜上,被告與鄭國禎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鄭國禎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屏枋第字第○○三五六八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