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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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 甲然 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均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內擺攤為業,二人平日相處不睦,曾因互控傷害,均經原審遭判刑確定在案。乙○○因而對於丁○○及其家人懷恨在心,竟基於甲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上開華僑市場內之甲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妳的雞ㄚ較香,妳的最香、妳眾人知,妳的最香,我的臭的,妳的香,好不好,不理你,妳越好款,我眾人,妳通人知(均以台語發音)」等語,甲然辱罵丁○○。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原審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甲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丁○○在剁魚骨頭有腥臭味,我是在講她的魚骨頭,不是在駡她。丁○○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是去年我與她發生衝突時,請市場管理員來時所說的。且她自己亦承認錄音帶有經過剪接的。另外丁○○說我駡她時, 林錦坤 、 吳秋金 等人有聽到,但他們二人於偵查中供證並無聽到我有駡丁○○,足見告訴人之指控不實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楊筑名 、 楊賀義 (丁○○之胞姐、胞弟)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丁○○呈庭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錄音帶經原審當庭勘驗,顯可聽見被告係以「妳的雞ㄚ較香,妳的最香、妳眾人知,妳的最香,我的臭的,妳的香,好不好,不理你,妳越好款,我眾人,妳通人知」等語辱罵丁○○,核與錄音帶譯文內容相符。且被告在市場內,以告訴人之性器官較香及眾人均知曉等粗鄙言語形容告訴人,依社會上通常之觀念,即有侮辱之意。
況查被告於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時,亦自承有講「你的雞ㄚ較香:::」等語,顯然係在甲然侮辱告訴人,應無疑義。至於證人林錦坤、吳秋金(被告之老闆娘)於偵查中均證述:於右述時地未看到或聽到被告辱駡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吳秋金係被告之僱用人,彼等間有僱傭關係,是證人吳秋金之證詞難免偏頗,而不足取。而證人林錦坤亦自承:其攤位距離告訴人及被告有十幾個攤位之遠等情,惟查案發地點在甲共市場之內,人聲吵雜,則林錦坤未能得見或聽聞被告辱駡告訴人亦屬正常之事,是證人林錦坤之上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然侮辱告訴人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甲然侮辱罪。甲訴人認被告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有於右述時地以「妳的老雞ㄚ較香」等侮辱之言詞同時甲然侮辱丁○○之母丙○○,然丙○○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偵查中始表示告訴(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正面),顯然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本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原審竟對此部分一併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四、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述時地以「妳的老雞ㄚ較香」等侮辱之言詞,同時甲然侮辱告訴人丙○○,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甲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甲然侮辱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已供承:九十年十月廿六日乙○○有說「你的老雞ㄚ較香」這些話是在駡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然其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偵查中始表示要告訴,顯然已逾告訴期間,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應對被告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敍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甲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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