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О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五六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 林清欽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該市往同縣萬丹鄉方向行駛,途經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之該路二段三七0巷口時,因林清欽尿急,丙○○乃將車停於該巷口往萬丹方向十點五甲尺處路邊,供林清欽下車小解,事畢,欲起步離去時,原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前行,適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吳俊榮 騎乘車號000—九二七號重型機車由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該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吳俊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折併多處裂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雖經丙○○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時委請林清欽電請警方到場將吳俊榮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吳俊榮仍因傷重於到醫院前不治死亡。丙○○則於稍後警員在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俊榮之配偶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尚未起步,吳俊榮所駕駛之機車就由後方追撞上來,伊並無過失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併多處裂傷,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又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查證人林清欽於原審雖證述:當天我因為被告載我去屏東換藥回家途中,經過事發地點,因為我尿急,所以他就停車讓我下車上廁所,當時我上完廁所後回來,我正要開車門時,就忽然看到有一部車,他就撞過來了等語」。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斯時之停車位置,其車頭距路邊一點七甲尺、車尾距路邊零點六甲尺,二者相距懸殊,與常人之停車習慣相異,衡情被告若未啟動車輛前行,當不致有此結果,且被告縱為方便證人林清欽下車,始將車頭偏停於路邊稍遠處,然證人林清欽既可藉由通行該車尾與路邊零點六甲尺之空間,至後方路旁小解,足見證人林清欽之體型不大,且行動無礙,被告顯無徒留一點七甲尺之距離,以方便證人林清欽上下車之理,足證被害人由後方追撞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之時,被告已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駕車前行,至為明確。從而,證人林清欽上開證詞,顯與實情不符,意在迴護被告,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取。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案發地點之道路為四線道大馬路,當時車流量稀少,應有相當大之空間及迴繞之餘地,被害人若非喝酒或吸毒,何以無法迴避,而直接撞擊被告小貨車左後方車斗云云。然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經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急救,因傷勢過重,經該院施予急救後,即轉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而被害人抵達該院後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回天乏術,宣告死亡,而上開兩家醫院均未對被害人作抽血檢驗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民服字第一四三號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屏基醫醫字第九一0九0六五號函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可稽,由上觀之,被害人於案發前有無飲酒或吸毒之情形,已難證明,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三、按車輛起步前,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合格駕駛人,為其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其對於此項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三九八號函附卷可佐。被害人雖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無解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委請證人林清欽向警報案請求救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接受偵訊並坦承犯罪,為其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邱朝雄 於原審調查時所述相符,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一紙及警訊筆錄附卷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顯屬過輕,自有未合。甲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及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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