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亦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二人竟仍不知安分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路尋找行竊目標,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由乙○○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於該處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鎖,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丙○○與乙○○二人分乘二部機車離去時,為由店內走出之甲○○發覺,以紙筆記下丙○○所騎機車車號,報警查獲丙○○後,依丙○○之供述,再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有一部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案發當日伊有無騎機車經過上開地點,伊已不記得,警訊時係警察告訴伊被害人已記下伊車號,恐嚇伊要承認偷竊,且要伊拉一個同伴下來,警察稱另有一個同夥較胖,伊想到乙○○身材高胖,就供稱是與 梁某 共同犯案云云。被告乙○○辯稱:是日伊根本未與丙○○在一起云云。
二、然查本案係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店內購物,其所騎ZYE-六一一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店前面,同日下午三時許,甲○○走出該店時,見其機車被一高胖之人騎走,並見一較瘦之人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尾隨其後,於轉彎處且見二人曾有交談,乃認定二人必是同夥,旋將XSH-四八三號車號記下,向警方報警之情,迭據甲○○指訴不移。甲○○且稱:伊係看到車號後隨即到店內拿紙筆記下,不可能記錯等語;而警員係依甲○○提供之機車號碼,查出機車所有人為丙○○,乃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傳訊甲○○,並調出丙○○之口卡讓甲○○指認,經甲○○確認騎XSH-四八三號機車之人就是丙○○無訛,警方即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傳訊丙○○,被告丙○○於警訊時就其如何與乙○○以螺絲起子偷竊甲○○機車之詳細情節已供認不諱,並指認乙○○口卡,警方遂於同年三月四日傳訊乙○○,惟乙○○則否認有偷竊之情事,此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翟樹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並有警訊筆錄及指認口卡在卷可稽。原審勘驗被告丙○○在警訊制作筆錄之錄音帶,被告丙○○表示其係由祖母陪同應訊,並坦認與乙○○共同竊取被害人機車,且指認乙○○口卡,陳稱係乙○○打電話找他,由他騎機車載梁某去五甲地區尋找偷竊目標,後來梁某要其停車,梁某即以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機車,該車由梁某騎走,不知在何處等語,被告丙○○係連續陳述,並未否認犯行,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以當時被告丙○○係由祖母陪同應訊,警員應無強迫其承認犯罪之可能;況警員依丙○○之指陳,嗣後傳訊被告乙○○時,梁某否認竊盜,警員亦據實記載,並未以被告丙○○已經指認,即強迫梁某坦認犯行,足見被告丙○○所辯係警察恐嚇伊承認云云,應非實在。再查被告乙○○、丙○○二人並無恩怨,此迭據其二人供明在卷,丙○○在警訊時所述乙○○共同竊盜,應無故意誣攀之理;且騎走機車之人,係一身材較為高胖之人,亦迭據被害人甲○○陳述明確本院勘驗被告二人之身材,丙○○矮瘦,乙○○則高胖與被害人之描述亦屬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丙○○在警訊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所為不利於己復不利於其同案被告乙○○之供述,亦無瑕疵可指,自亦得採為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被告乙○○亦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求,遽予諭知被告丙○○、乙○○等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等素行不良,均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錢,而共謀偷竊他人機車,偵審中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情狀,爰各予科處有期徒刑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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