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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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嗣因於八
十九年間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撤銷緩刑,上開二罪乃先後接獲執行,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丁○○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他人皮包內之現金及金融提款卡,並以皮包內證件所示生日排列組合成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款項等方式,分別於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正修技術學院圖書館四樓公用區域長沙發上,竊得甲○○所有之藍色小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兼學生證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等財物),旋持該張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至高雄縣○○鄉○○村○○路之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輸入密碼○九一三號(甲○○生日為九月十三日),而領得甲○○所有之現金五千元;㈡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圖書館四樓書桌上,竊得丙○○所有之綠色皮夾一只(內有機車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兼學生證、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上海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現金六百元等財物),旋持該張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至高雄市○○路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旁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輸入密碼一二二○號(丙○○生日為十二月二十日,而領得丙○○所有之現金五千元;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圖書館四樓書桌上,竊得乙○○所有之紫色皮包一只(內有駕照、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各一張、摩托羅拉手機一具及現金三百餘元等物),旋即持該張郵局提款卡至設於正修技術學院校區前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惟因未猜中密碼而未能得逞;其餘甲○○、丙○○、
乙○○所有之證件則遭丁○○丟棄。嗣經甲○○、丙○○及乙○○先後報警,由警方循線查獲。
案經甲○○、丙○○及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自警訊(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查(見偵查卷
第十三頁反面)、原審(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迄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乙○○等三人於警訊(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偵查(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指訴失竊經過及遭竊上開財物等情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甲○○與丙○○二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存提款明細表(見警卷第七頁、第十頁)、告訴人乙○○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見警卷第十二頁)等影本,及被告丁○○先後於右揭時地從自動櫃員機內盜領取得現金或嘗試盜領取得現金之照片三幀(見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丁○○竊取甲○○、丙○○及乙○○等三人之皮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持甲○○、丙○○二人所有之金融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得渠等之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被告持乙○○之郵局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惟未輸入正確密碼,而未取得任何款項,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未處罰未遂犯,故尚不構成該罪。被告丁○○所為上揭三次普通竊盜犯行與二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先後係犯構成犯罪要件同一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又被告丁○○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嗣因於八十九年間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撤銷緩刑,上開二罪乃先後接獲執行,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丁○○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丁○○前曾有二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端;正值青年時期,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仍連續三次竊取他人財物,並運用小聰明二次破解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逕自盜領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不勞而獲,難認有何悔改之心,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 及渠 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現正在新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佐憑,復積極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有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簽立之和解書一份附卷,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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