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О號
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配偶甲○○受判決人即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六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七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乙○○應受無罪之判決,又聲請人係被告之配偶,爰為被告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聲請狀漏引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經勒戒後,已完全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九十年間未再施用毒品
,且工作養家(提出高雄縣彌陀鄉海尾村村長證明書),而被告係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前往岡山分局採尿,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人在公司上班(提出楠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份出勤卡),並無到岡山分局採尿,則警局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採尿液顯非被告所有。
㈡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左右,曾因感冒服用市售成藥「國安感冒液」,復至崇
安診所就診,並服用該診所開出止咳錠四級管制藥品(提出該診所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處方),則被告尿液是否因此呈現藥物反應,被告曾聲請調查,然原確定判決未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之起訴事實,係指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而起訴所憑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係本於該案警卷所附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該案警卷第四、五頁)所載之被告採集尿液而為之檢驗甚明,則依據該紀錄表即知,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採尿(被告自承係於四月十五日或十六日施用毒品,如後所述),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驗,故原確定判決事實係誤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採尿等情,然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起訴基本事實則無不同,均係就被告於前述紀錄表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據為審理論罪,且該案被告於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後,雖提起上訴,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其上訴理由「只是要拖時間」,復坦承「其係於驗尿前二、三天吸食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二二、二三頁),再佐以該案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見該案警卷第三頁),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從而聲請人雖提出前開楠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份出勤卡及高雄縣彌陀鄉海尾村村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並無採尿及被告有工作養家云云,然此等證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被告無罪之情形,是不合於「顯然性」之要件。㈡聲請人雖提出前述崇安診所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處方為證,然此項證據業於被告對
於一審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提起抗告時即已提出為證(見本院九十年毒抗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十頁),且經該案抗告審裁定敘明「部分成藥之尿液檢驗中之偽陽性,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即可排除,而本件檢驗即以此法確認檢驗,應無錯誤可能」(見本院九十年毒抗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裁定理由),而此抗告卷宗亦併同原確定判決審理(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二頁之卷證標目),是此項診所處分證據,並非法院、當事人當時所不知,而為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顯無「嶄新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