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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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被害人 李姿儀 之指述,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陳炳宏 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參酌卷附林連風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屏東縣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已詳敍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警訊時係由其姑姑 許金柳 陪同在場,有警訊筆錄可稽,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先稱警訊時因一時緊張才承認撞到被害人,繼而稱警訊所言實在(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在原審之上訴理由狀則稱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依其理解,被害人並未告訴,另警方亦僅稱係例行公事,其基於「既然無事,何妨坦承」之心態而承認(原審卷第五頁),並未具體主張其於警訊之自白係以如何之不正方法取得,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警方告知被害人不願告訴過失傷害,僅須坦承即可回家,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上訴人之自白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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