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已認定彎道前確實無法發現紅綠燈號誌(因號誌沒入樹中),可見抗告人並非故意違規,實因號誌架設不當所致。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可依據轉彎後之停止線來遵守,然案發當時正值下班交通尖峰
,抗告人在減速慢行右轉時,係專注於左方來車,豈能分心去注意轉彎道後路面之停止線。
㈢原裁定予以裁罰,抗告人難以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七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右轉中山路之右轉專用道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並開單告發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異議人親筆簽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異議代理人雖以因紅綠燈號誌遭路樹遮蔽,致異議人無法於正常車速下發現紅綠燈號誌才會違規云云置辯。惟查高雄市○○路右轉中山路之右轉專用道係一彎道,且路旁種植高大茂盛之路樹,汽車行經大業路右轉專用車道之彎道前確實無法發現遭路樹遮蔽之紅綠燈號誌,固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附在原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卷第一至五張現場照片),然汽車進入大業路右轉中山路之右轉專用車道之彎道前,即可看見該右轉專用道與中山路路口處,劃設有行人斑馬線及汽車停止線,此觀上開現場照片甚明,而異議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汽車停止線係設於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及汽車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而,自大業路右轉專用車道進入該道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前,即應特別注意號誌。況依異議人所提出附在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卷之第六張照片所示,於大業路右轉專用車道彎道後尚未到達中山路路口停止線前,已可看見紅綠燈號誌,此有異議人所提出附在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卷之第六張照片可憑,是以,縱使異議人於轉彎前未發現上開路口設有號誌而誤認係無號誌路口,惟其只要遵守行經無號誌路口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仍可在大業路右轉專用車道彎道後尚未到達中山路路口停止線前,發現紅綠燈號誌,並採取停車之措施。是異議人所辯,要難採信。又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而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難認有當,是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固非無見。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
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已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惟所列之裁罰基準金額並未變更),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
㈡本件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
書雖記載:「異議人於本所裁決前,並未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到案辦理自動繳結,亦未提出意見陳述,俟逾期後本所依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逕行裁決,異議人不服遂提出異議」等語(見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卷第一頁「事實欄」),惟依卷內資料所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已於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雖受處分人實際提出申訴日期尚待查明,然參諸卷附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之發文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一節,顯可推知異議人申訴日期應於該日之前或同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行字第○三四一九號函卷可憑(見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卷第五頁)。是原處分機關前揭移送書事實欄所載,既與卷內資料未合,自宜再予查明。
㈢受處分人申訴後,亦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
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紅燈右轉違規之行駛行為,故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函覆受處分人,略以:「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結果,違規屬實請台端於收文後十五日內持本文至本所辦理結案」等語明確(見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卷第三頁),而受處分人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委託代理人到案聽候裁決等情,亦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裁定書、送達證及委任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卷第七至九頁)。是本件異議人既於原通知單到案期限內向處分機關申訴,並於處分機關函覆所定期間內到案聽候裁決,則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除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外,自應適用裁罰二千七百元之規定(小型車最輕之裁罰標準),然原裁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小型車最重之裁罰標準)之部分,亦與前開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尚有不符之處,容有再予審酌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是否有於原通知單之期限內提出意見陳述,並於原處分機關函覆之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等情,均關乎抗告人究應適用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何項裁罰金額,原審未予詳查,逕予裁處抗告人罰緩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稍有速斷。是本件抗告人仍爭執伊未有違規事實云云,固無足取,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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