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經被害人即夫甲○○勸說,為子女購買慶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艾力斯美語教材,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填具信用卡申請書,經慶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並在持有信用卡後,除了於同年月十六日刷卡購買艾力斯美語教材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包括三千三百十二元與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兩筆)之外,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分別在各大百貨公司與金銀珠寶店等商店刷卡消費,再計算預借現金手續費、循環利息與逾期手續費等項目,共計積欠信用卡金額達八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嗣後乙○○無力清償上揭消費款,致該信用卡於同年十月六日為玉山銀行強制停卡。被告乙○○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害人即其夫甲○○協議離婚,氣憤被害人甲○○拋妻棄子,再經玉山銀行履次催討債務而心生怨恨,竟意圖使被害人甲○○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述被害人甲○○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並於告訴狀內容虛構事實謊稱:甲○○未經乙○○同意,利用乙○○名義向玉山銀行冒名申請信用卡,並於上揭刷卡消費時地刷卡消費未付,金額累計達八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甲○○偽造文書案件展開調查。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無管轄權為由簽請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偵辦,再經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誣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九三之四十五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居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四樓,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地係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屬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犯罪地亦不在原審管轄區域內。因認原審對本件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三、惟按誣告罪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職司偵查犯罪,自屬該條所定之該管公務員。從而被告如在偵查中猶誣指他人犯罪者,其行為自屬合於誣告犯行。本案被告乙○○固先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稱被害人有冒用其本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刷卡未付等情,嗣經該署呈請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七日在該署偵訊時,猶分別稱「(提示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你申請簽名的?)不是我申請的,是 李釗強 向我拿三千三百元說是可以向玉山銀行買一張信用::我共刷了六筆,其他都不是我刷的,我懷疑是被告刷的,因為他曾拿我的身分證影本」、「(請再度確認那幾筆是被告『即李釗強』盜刷的?)五月十六日::共五筆」,顯見被告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接續有誣指李釗強盜刷信用卡等犯行,是高雄市亦屬被告之犯罪地,原審應有管轄權至為明確。
四、從而公訴人以原審應有管轄權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又本件係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不當而撤銷者,爰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