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十八之一號前,見乙○○所有而由 徐惠文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之用。
嗣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甲○○正欲騎乘該部機車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 江衍華 積欠其債務,無力清償,乃交付上開機車抵償,上開機車並非其竊取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而由徐惠文使用,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
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十八之一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參。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機車係江衍華交付用以抵償債務等語,並舉證人 林山崙 資為證
明。然證人林山崙於原審證述:「江衍華是我介紹到公司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的外號。九十年七、八月份老闆(指被告)跟我說江衍華向他借錢,借六千元,要以機車抵押給他。之前江衍華就曾經向甲○○借過錢,那是在江衍華向甲○○借六千元之前,我有聽他們講過,當天是下午二、三點左右,江衍華做完工作要去向甲○○領薪水,江衍華說可不可以給多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僅能證明證人林山崙曾見有一名男子向被告借錢,但證人林山崙並未親見親聞該名男子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用以抵債。至證人林山崙嗣在本院證述:「被告說的江衍華這個人就是我認識外號叫 二齒 的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江衍華要以機車抵押的事情,我有聽二齒(即江衍華)的說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但證人林山崙於本院證述曾聽聞外號二齒男子表示要以機車抵債一節,既與原審證述不符,況證人林山崙亦未證稱曾親見親聞外號二齒男子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用以抵債。是證人林山崙之證言均未能證明江衍華有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用以抵償債務之事實。再被告指江衍華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住、居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六八之七號三樓一節,經檢察官分別向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及令警方前往高雄縣經武路二六八之七號三樓之住所查證結果,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使用人為 蔡麗敏 ,並非江衍華,而高雄縣經武路二六八之七號三樓亦無江衍華之男子居住等情,有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傳真單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鳳警刑字第一一八五○號函所附刑事組交辦單各一紙在卷可證。又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調閱江衍華之口卡資料,亦查無江衍華之口卡資料,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高市警戶字第九一○○○一三○五三號函及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高警戶字第○九一○○一○○三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江衍華其人及上開機車係由江衍華交付抵債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被告所辯,即難遽採。㈢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之借貸收據十四張、公司執照影本一紙、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一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紙,尚與本件無關,自無從據以作有利被告之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就占有上開機車之合法權源,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竊取該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法官邱永貴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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