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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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七三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六號,移送併案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而出獄。詎甲○○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見真實姓名年出售其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可換取現金花用,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向對方收取報酬,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然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閱報後即依上開報紙分類欄內刊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賢 」之成年男子聯絡,再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山郵局鳳松分局」(下稱鳳松郵局)門口,將其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向前揭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賣予「阿賢」,並交付之,以此方法幫助「阿賢」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自稱阿賢之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乃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主任」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假退稅、真詐財」之方式,連續:
⑴於同年四月七日,「阿賢」以電話聯絡乙○○自稱為郵局員工,並向其誆稱郵局
有退稅款要退還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十四時許持郵局金融卡,前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麻園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該局自動櫃員機後,始發覺匯出五筆共計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五元轉帳匯入上開甲○○帳戶內,致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⑵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阿賢」以電話聯絡 許文吉 自稱為郵局員工,並向其誆稱
健保局欲退費給其兄 許文忠 ,許文吉再與「王主任」聯絡後獲得確認,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持郵局金融卡,前往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大樹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該局自動櫃員機後,始發覺匯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轉帳匯入上開甲○○帳戶內,致許文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地將其於鳳松郵局所申設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出賣予「阿賢」,並向「阿賢」收取一千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歷史清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前開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阿賢」等人。又「阿賢」、「王主任」等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乙○○、許文吉陷於錯誤,而先後將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五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復據被害人乙○○、許文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乙○○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附卷可佐,足見「阿賢」及「王主任」確有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之犯行無訛。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單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之懷疑,惟被告竟將前開帳戶以一千元之代價提供予不知名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將用以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再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判斷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從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於收取一千元之代價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交予「阿賢」使用,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該自稱「阿賢」之成年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賢」與「王主任」等人使用,使其二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被害人乙○○、許文吉等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阿賢」、「王主任」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阿賢」與「王主任」連續向被害人乙○○、許文吉等人詐欺取財,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而出獄,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檢察官就被害人許文吉遭詐欺取財部分,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七號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許文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始貪圖出賣帳戶之報酬而違犯右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惟其正值青年,即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竟枉顧出賣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致生危害非微;參以被告出賣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二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計二十五餘萬元,被告因而獲取之報酬為一千元,所得利益非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事實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