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圖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台北市○○路松山火車站附近,向綽號「 阿狗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較低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頂加蓋處之房間內,每次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連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嚴煜銘 (另案處理)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警方查獲嚴煜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嚴煜銘供出安非他命上手係上訴人,警方即於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上訴人,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八六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綦詳,並經證人嚴煜銘於警詢時證稱甚明,且有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佐。又該包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定確係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復論述政府對於販賣安非他命者,查緝甚嚴。上訴人與嚴煜銘非至親好友,苟非意圖賺取買賣間之差價,上訴人當不致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平價或虧本轉售安非他命予嚴煜銘。故本件雖因上訴人不吐露其販入安非他命之成本,而無法明確計算其買賣間之差價,然上訴人確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所辯:伊係與嚴煜銘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嚴煜銘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係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伊施用云云,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嚴煜銘,究竟有無獲利,並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係以較低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後,出賣予嚴煜銘圖利,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嚴煜銘圖利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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