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三號
上訴人丁○○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甲○○、乙○○、丙○○被訴偽造私文書、誹謗等罪案件,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在第二審之上訴(誹謗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延長服務案,確係經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化學系教授 陳榮輝鄭寶樹 及被告丙○○審查通過,有延長服務審查表可稽,而該審查表非但有陳榮輝、鄭寶樹及丙○○之簽名,並經理學院院長核章認可,表左下角復註記:「1、案經本系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學年度第一次教評會通過。
2、經理學院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第四次教評會審查通過。」,被告等明知上情,竟仍提出由同系教授 連坤 德、 洪振方左太政 出具內載:「本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從未審查過丁○○老師延長服務案件。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的開會並未審查該案,也未針對該案討論或進行投票」之證明書乙紙作為證據,其內容與上述審查表之記載不符,實屬虛偽不實,導致上訴人與高師及被告等人間損害賠償一案敗訴。經查上述審查表係陳榮輝、鄭寶樹與丙○○同時簽名,被告等於該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內提出答辯狀所附之證明書,其內容顯與丙○○本人簽名之審查表載不符,純屬虛構,被告等明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仍提出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使該民事事件發生不正確結果,無論渠等係利用知情之 連坤德 、洪振芳、左太政簽名於該證明書上,抑或係授意或與彼三人溝通經彼等同意簽名於事實相佐之該紙證明書上,依刑法共犯之立法意旨,丙○○無從推卸共同偽造文書罪責,甲○○、乙○○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二)該證明書乃事先印妥,究係何人起稿,何人打字繕印,可就連坤德、洪振方簽名日期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左太政簽名日期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得知,該紙證明書之打字繕印者非連坤德即係洪振方,而該紙證明書不過寥寥七十二字,連、洪二人手書後當場簽名即可,何須捨易就難,原判決未調查該證明書究係何人創意起草,何人打字繕印,實際上是否為被告三人或其中一人持交左太政等人,囑彼等簽名,攸關該證明書造意人、制作人及持以行使人究係何人及其間責任歸屬,不容有晦暗曖昧之蹊蹺存在。若該證明書係出於主使者授意而制作,授意人與受意人間當然有共犯關係,參諸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判決理由之基礎不明。(三)偽造文書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制作名義之公信及內容真實,連坤德、左太政、洪振方有無參與上訴人延長服務之教評會,原判決未加調查,如經查證彼三人並未參與,彼等簽立之證明書內容,即屬虛偽,若有參與,竟妄言無評審會議,該證明書內容亦屬虛偽,被告等縱如原判決認定非該文書制作名義人,但經查證結果,若發現該紙證明書係被告三人或其中一人,本於共同之意思制作後,持請連坤德、洪振方、左太政簽名,依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例意旨,被告等無論曾否得簽名人事前承諾,亦不能阻却犯罪。連坤德、洪振方、左太政明知不實仍悍然在該證明書上簽名,渠三人為偽造文書之正犯,被告等當然應負刑法第二十九條之教唆犯。原判決未傳訊連坤德、洪振方、左太政到庭辨認該簽名是否確係彼等所簽,復未調查連坤德等三人制作該紙證明書是否係被告等所教唆,即遽認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辯解為可信,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而該證明書所載內容,乃審判外之意見表達,原判決未說明得作為證據之理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有違。(四)原判決未調查該證明書之真假,未傳訊連坤德、洪振方、左太政到庭辨認該證明書上簽名之真假,則憑何理由相信,該證明書確係連坤德、洪振方、左太政等人所簽名確認﹖則連坤德、洪振方、左太政三人有無涉案,事實不明,彼等有嫌疑而無辯白機會,對彼三人不公,如彼三人應負責任,亦不容輕縱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開證明書之制作者為連坤德、洪振方、左太政,並非被告等人,該文書既非被告等所制作,亦非被告等冒他人名義所制作,顯與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說明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之人擅自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言,若係制作自己名義之文書,縱其記載不實,亦與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以:「上開證明書之制作者為連坤德、洪振方、左太政,並非被告等人,該文書既非被告等所制作,亦非被告等冒他人名義所制作,顯與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說明被告等僅提出該證明書予法院,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一)、(二)、(三)仍執該文書內容虛妄不實,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又上開證明書既係制作名義人所簽立,則其內容真實與否、究係何人起草、何人打字繕印、何人持交連坤、洪振方、左太政簽名,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無罪之論斷,上訴意旨(二)另以該文書究係何人起草、何人打字繕印、何人持交連坤德、洪振方、左太政簽名事實不明,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乃論敘:「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於該判例意旨無違。而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例係論敘:「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本件情形與該判例所示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二)、(三)另執上開判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會。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供稱:「(問:被告偽造何種文書?)被告偽造署名連坤德、洪振方、左太政所出具『本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從未審查過丁○○老師的延長服務案件,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的開會並未審查該案,也曾針對該案討論或進行投票』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該份文書影本為證據,則原判決依據該文書制作名義人之記載,說明被告等並非該文書之制作者,與上引書證之內容,並無不符,亦未以該書證記載之實質內容作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三)復以該證明書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者連坤德、洪振方、左太政既係上開文書之制作名義人,該文書內容縱令非真實,渠等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名,原審未傳訊連坤德等人到庭查證彼等簽署該紙證明書是否出於被告等授意、請託,並未違法。上訴意旨(四)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誹謗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誹謗部分,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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