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農會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本件第一審被告屏東縣農會於第三審程序中,因其信用部調整後淨值已呈負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由上訴人受讓,有財政部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稽,茲據上訴人具狀承受訴訟,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在前鹽埔鄉農會開設第四六三五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戶,除開戶存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外,並於當日由新市農會、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分別匯入四百萬元、二千六百萬元,存款合計三千萬一千元。惟因前鹽埔鄉農會發生擠兌情事,經向其請求返還上開存款,竟以伊存款僅餘一千元而拒絕,核與伊之存摺記載不符。茲前鹽埔鄉農會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合併於第一審被告屏東縣農會(嗣因上訴人受讓屏東縣農會信用部,而由上訴人承受本件訴訟,下同),自應由屏東縣農會負責返還該存款等情,爰求為命屏東縣農會給付三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逾此部分,業據其於原審為聲明之減縮)。
第一審被告屏東縣農會則以:被上訴人在前鹽埔鄉農會第四六三五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三千萬一千元存款,已據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分別委託訴外人 林榮源張世宗 各提領一千二百萬元、八百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由其本人提領一千萬元,有蓋用與被上訴人留存印鑑相符之印文及經驗印、記帳、核章等手續之取款憑條可稽,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金檢單位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寄予客戶核對帳戶存款與實際存款是否相符之「客戶存款往來餘額對帳單」,以實其未提領存款之主張,故被上訴人上開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僅餘一千元。況被上訴人收取訴外人即前鹽埔鄉農會總幹事 彭崑城 私下給予之鉅額額外利息,顯係同意彭崑城使用其存款,是被上訴人之存款縱係彭崑城所提領,伊亦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在前鹽埔鄉農會開設第四六三五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除開戶存入一千元外,並於當日由新市農會、台灣省合作金庫西台南支庫分別匯入四百萬元、二千六百萬元,存款合計三千萬一千元,以及前鹽埔鄉農會已於同年六月十日合併於第一審被告屏東縣農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摺、匯款證明、存款帳卡說明及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八五)屏府農輔字第一一一一OO號函等件可證,自屬真實。雖屏東縣農會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依據前鹽埔鄉農會發給被上訴人之存摺所載乙種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六條之規定,存款戶向該農會提領存款,除在取款憑條蓋用印鑑章外,並須交付存摺以供登記,若未交付存摺供登記,單憑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尚不得提領存款,故被上訴人倘有提款,自須交付存摺,且存摺上亦必有提領之紀錄,惟觀之被上訴人存摺,並無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提領一千二百萬元、同年月十日提領八百萬元及十五日提領一千萬元之紀錄,自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他人或親自為各該提款。至屏東縣農會辯稱:前鹽埔鄉農會自訴外人彭崑城擔任總幹事以後,只要課長以上主管同意,提款不必連同存摺辦理云云,則為該農會內部作業有無疏失之問題,不得據以對抗一般存款大眾,否則交易安全將無所保障。次查取款憑條係記載存款人請求金融機關付款,金融機關乃據以付款,核與收據有間,自不能僅憑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條,遽謂被上訴人已提領系爭存款。況彭崑城證稱: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及十五日分別以訴外人林榮源、張世宗及被上訴人名義提領一千二百萬元、八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取款憑條,其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係伊利用鋼板紙所偽造等語,且法務部調查局亦鑑定該等印文均為轉印之印文,有該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陸㈡字第八六O一九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而屏東縣農會以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印鑑卡式樣相符,抗辯取款憑條為真正一節,因該印鑑卡非被上訴人親簽所留存,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陸㈡字第八九O五二三八O號鑑定通知書足憑,則不足採,是前鹽埔鄉農會依此偽造之取款憑條付款,尚難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又彭崑城並未持有真正之存摺,自非債權之準占有人,其冒領被上訴人之存款,應不生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定清償之效力。另「客戶存款往來餘額對帳單」僅屬例行稽核作業之調查回條,並無所謂未異議即以棄權論之約定,因而即令被上訴人有收到台灣省合作金庫寄交之「客戶存款往來餘額對帳單」,且未提出,亦不能謂被上訴人同意帳戶存款與實際存款相符。末查依據彭崑城、林榮源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固可認被上訴人確有透過訴外人 葉榮德 收取系爭存款額外之利息,然被上訴人稱其收取之利息,係葉榮德以現金給付,並非彭崑城或林榮源直接給付,且被上訴人於存款之初,果與彭崑城有以前鹽埔鄉農會為工具,供彭崑城盜領存款之合意,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由存戶存入存款供彭崑城盜領,事後再由存戶出面向農會主張返還存款即可,而無庸大費周章,辦理利息匯款或經由第三人交付之理,故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收取額外利息,遽認其非善意之存款戶。此外,屏東縣農會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系爭存款縱係彭崑城提領,被上訴人亦屬事前知悉或默許彭崑城使用其存款云云,即無可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在前鹽埔鄉農會既存有三千萬一千元,迄未提領,而該農會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由屏東縣農會概括承受,則屏東縣農會自應負返還該存款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屏東縣農會給付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屏東縣農會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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