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庚○○戊○○己○○丙○○丁○○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柏如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上訴人等因 周法平 等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周法平(即前大輿出版社負責人)為「大台北公車手冊」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人,民國七十五年間並領有內政部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三六一六六號著作權執照,嗣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八十四年三月修訂;另自訴人大輿出版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設立登記,大輿出版社周法平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將「大台北公車手冊」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大輿出版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宇廷 )。上訴人甲○○、庚○○、戊○○、己○○、 者民輝 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斥資設立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時代公司)。甲○○擔任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人,綜理公司之營運及經營;庚○○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先後任職大輿出版社擔任電腦繪圖員,八十五年間離職自行接稿創業,承攬大輿出版社「高雄地形圖」之繪製工作,自八十七年七月任職金時代公司,擔任發行人兼總編輯;戊○○自七十八年十月下旬起先後任職大輿出版社、大輿出版有限公司業務員,八十七年八月底離職,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擔任金時代公司之行銷經理;己○○為業務助理,一年後己○○始自行獨立行銷,均負責書籍運送、販賣業務,己○○並曾擔任金時代公司之地圖編繪工作;另上訴人丙○○、丁○○擔任美術編輯業務;乙○○亦負責書籍運送業務,均為金時代公司法人之受雇人。渠等明知「大台北公車手冊」一書,為大輿出版社周法平所著作,大輿出版有限公司並擁有著作權,該書內容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大輿出版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抄襲重製,亦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並以金時代公司之名義銷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甲○○與丁○○、庚○○、丙○○等人,由庚○○擔任發行人兼總編輯,丙○○、丁○○擔任美術編輯,未經大輿出版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抄襲重製大輿出版有限公司上開編輯著作之部分內容,並略加增減刪修,定名為「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編輯完成出版後,明知前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未經著作人周法平本人同意,仍意圖營利,由戊○○、己○○、乙○○運送行銷於各大書局及報攤等賣場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擅自公開發行。與上開「大台北公車手冊」為市場上競爭,侵害大輿出版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周法平之著作人格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自訴人等係指訴上訴人等以金時代公司名義出版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抄襲重製而侵害自訴人等著作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之著作權,與金時代公司出版之「台灣全圖」一書無涉。乃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至十四行)理由却論述:「依金時代公司出版之地圖上所載,金時代公司之地圖編繪者,計有甲○○、丙○○、丁○○、己○○四人,有金時代出版『台灣全圖』部分影本可憑,被告甲○○應係綜理公司之營運及經營,並參與『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之編輯,甚明。」云云,以甲○○曾參與另一「台灣全圖」之地圖編繪,而認定甲○○參與系爭「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之編輯,顯屬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判決理由又以庚○○係「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發行人兼總編輯,「嗣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出版之『台灣縣市鄉鎮地圖集』名稱,亦與自訴人出版『台灣縣市鄉鎮地圖集』相同,亦有自訴人及被告出版之『台灣縣市鄉鎮地圖集』二書之封面及背面影本二紙可按,其為主編『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必然集相關資料,參閱接觸自訴人『大台北公車手冊』,應可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至五行)云云,以金時代公司出版之另一本「台灣縣市鄉鎮地圖集」與自訴人出版者同名,而據以認定庚○○主編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必然參閱自訴人之「大台北公車手冊」,亦屬推測之詞,同屬可議。㈢、金時代公司出版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第三十八頁刊載仁愛路、金山南路口部分之地圖(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卷㈠第五十二頁),所刊印「寶宮戲院」名稱係列印於金山南路上,用以表示附近二四八號等公車以「寶宮戲院」為公車站名,並非表示寶宮戲院建築物之所在。乃原判決理由竟論述,將上訴人等之「大台北縣市公車手冊」與自訴人之「大台北公車手冊」比對,「不存在之場所,自訴人未及改版修正,被告竟照抄,顯未自行創作,例如自訴人著作第二十四頁(即被告著作第三十八頁)所載之『寶宮戲院』早已不存在。」「被告著作依樣照列,其對資料之『編排』,顯然侵害自訴人之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一至七行),資以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理由,所為論斷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判決自屬理由矛盾。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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