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未經許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持有具殺傷力之加拿大DVC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乙把。嗣因積欠 蕭陽 (另案審理)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債務,無力償還,乃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廚房內,將該手槍交付蕭陽代為出售。約定以賣得價金,清償欠款。同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蕭陽駕駛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該手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蕭陽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綦詳。復據證人 李林甲 (原名 李憲發 )於警詢、原審前審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伊確見上訴人持有上開手槍等情。該證人李林甲為上訴人之鄰居,二人從小一起長大,彼此並無仇隙,為上訴人供述在卷,衡情李林甲斷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堯宗 供證:蕭陽於被查獲之初,即當場陳稱前開手槍係甲○○所有等情。且有手槍一把扣案可證。而該手槍係加拿大DVC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復論述蕭陽就上訴人交前開手槍予渠之時間之陳述,雖前後有所差異,然以其警詢時距上訴人該行為之時間最近,記憶最鮮明,故以警詢時所具體陳述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之交槍時間為可採。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持有手槍犯行,所辯:伊未持有槍枝,亦未將手槍交蕭陽,可能係因欠蕭陽二萬元,致蕭陽故意誣指手槍係伊所交付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非法持有手槍將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裁判,證人 溫福寶蔡福卿 與上訴人有鄰居故舊關係,不願指認上訴人持有手槍,尚在情理之列。故其等否認有蕭陽所述看到上訴人持有手槍之情形,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蕭陽與上訴人有財務糾紛,彼此間並非和睦。蕭陽就上訴人於何時將系爭手槍交其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又證人溫福寶、蔡福卿均證稱未曾見過上訴人持有手槍,與蕭陽所述不符。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而採取蕭陽不實之供述,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依據及理由。至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持有手槍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蕭陽之配偶 葉曉梅 之證述為主要證據,是縱葉曉梅關於上訴人持有手槍之供證,有如上訴人所指係根據他人之轉述,而非親自見聞其事之瑕疵,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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