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國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風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有酗酒之習慣,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飲酒後,見鄰居邱00(000年0月00日出生,姓名詳卷,下稱 邱女 )夜校下課獨自行走,竟萌生淫念,持藍波刀強押邱女上其所有之○○|○○○○號客貨兩用車,載至台北縣瑞芳鎮九份龍吟亭,以強暴手段,致邱女無法抗拒,加以姦污,且因此事精神壓力甚大,致邱女精神恍惚,並將長髮剃成光頭,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父母關心下才道出實情;案經邱女、邱女父邱00、母黃00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犯有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邱女對強姦處所之指述,前後不一:邱女先稱被告在九份龍吟亭強姦,後稱車行駛至龍吟亭,在車前座強姦,邱女對被強姦之地點究為車外或車內供述前後不一致;邱女對被告有無在其體內射精一事,先稱陰莖有插入陰道內,並在體內射精,後改稱有無射精不曉得,其前後供述相隔僅三週,竟反覆不一」;然邱女供稱在(台北縣瑞芳鎮)九份龍吟亭被強姦,或供稱被告強押其至龍吟亭(附近),在車前座強姦,雖稍有出入,其所供在龍吟亭被強姦,似係指稱被強姦之地點,而非指被強姦之處所係在龍吟亭內,其供述之細節雖有分歧,惟就其係在該地點被強姦之事實,前後供述並無不同;又依卷內資料,邱女被強姦時,年僅十七,且係在學學生,涉世未深,又無性經驗,若被強制性交,驚慌、憤怒、羞愧之餘,無法瞭解被告將性器插入其陰道後,究竟有無射精,且當時邱女適月經來潮,其陰道內之體液究為經血或摻有被告之精液,邱女應無從判斷,則其供稱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後,或稱在體內射精,或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似無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以邱女前後供述不一致而認定邱女上引指訴有瑕疵而不足採,自嫌率斷。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邱女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之上課情形,究竟如何,實有不明,且查無該校當日邱女之上課點名表可證,則邱女所述於該日放學後被害云云,即難遽信」;原審數度向邱女就讀之學校函查邱女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有無到校上課後,既無法獲得邱女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案發日(起訴書誤寫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未到該校上課之心證,何以得認定邱女所為該日放學後被害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妨害風化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強姦邱女後,恐嚇邱女不得張揚,否則要殺害邱女全家,致邱女心生畏懼,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經審理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又本件檢察官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妨害風化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妨害自由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妨害自由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復按裁判若當事人並未聲明不服或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時,即告確定,裁判如經確定,本於法之安全性及保護個人利益之要求,即具有安定之效力,亦即所謂確定力;案件因確定判決而形成其確定之法律關係,其訴訟關係即已消滅,該案件不得再為訴訟客體,法院若對於無訴訟關係存在之案件予以重複判決,對已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而後判決即屬無效之違法判決,惟該無效之違法判決,既經宣示或送達,已對外發生效力,仍具形式之效力,應另循法定程序糾正;本件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二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之判決,駁回被告該第二審之上訴,嗣被告僅就妨害風化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妨害風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足見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二號判決駁回被告該第二審之上訴時,即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茲原判決對該已確定判決部分,於主文諭知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並改判諭知無罪(判決理由欄未說明改判無罪之理由),係屬無效之違法判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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