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曾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債權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
民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訴訟,除其訴之聲
明第四、五項業經刑事庭以判決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
聲明部分則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於訴訟繫屬本院
後,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具狀改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將其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108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合
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國110年1月20日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在特定原告起
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
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
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
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
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
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
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46號民
事判決)。原告起訴,以紛爭事實為準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
,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依要件事實之理論進行法律上
討論,而分析、研判各該事實所可能該當之法律上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為何,然後判定兩造有何法律關係可主張。而從
原告陳述之事實(及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定之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找不出該當於任何支撐其
訴之聲明之權利發生要件,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為法
律如何,若法官依法官知法原則,依職權適用法律結果,認
原告之事實上主張欠缺法律要件充足性、該當性,法院得以
其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或勸使撤回起訴(參 許士宦 發表於
月旦法學教室第117期之「集中審理之爭點整理-依一貫性審
查及可證性審查之法律思維」一文)。依110年1月20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順隆前因案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因
此取得執行名義,嗣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後僅陸續
向原告清償32,000元,未能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期履行完
畢。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
先於108年1月11日與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下稱更生保
護會)簽立「貸款契約書」並借款300,000元,復將其所有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更生保護會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經花蓮
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3月21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此
方式處分財產,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無實益而無法對該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乃提起本
件訴訟。上述事實,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並採為判決基礎,
且未經被告否認。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範圍,應以該
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其性質本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受侵害之客體須
以權利為限,而不包含債權在內。本件原告主張其「債權」
受侵害,即非屬此規定所稱之「權利」。又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其保護之客體固包含權利以外之純粹財產上利益。惟
債權因受債務人故意行為致不能實現,既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為請求賠償之責任基礎,自應以有實際
財產數額上之減損為其前提。然本件原告之債權係屬金錢債
權性質,其債權金額並未因被告行為而有減少,自無損害可
言。又原告雖因被告行為而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
但亦不許其於原債權額未減少之情形下,再主張賠償之請求
而增加其債權本金金額。至於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或執行費
用之增加,本得於日後強制執行時納入執行債權中實現,無
庸另訴請求,故此部分別訴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乃
顯無理由。另我國就財產權與人格權有明顯之區分,故對財
產權之侵害,不發生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結果,原
告訴之變更後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及顯無理由,就其變更
聲明部分,已由侵權行為變成債務不履行,即非屬刑事附帶
民事賠償之範疇,雖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無庸再命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同理,
其訴因無權利保護必要之適格,應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亦無另移附調解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2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慧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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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聲明內容│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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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曾順隆應清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即原告起訴狀聲│
││8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9日│明第1項│
││(曾順隆假釋出監之日)起至107││
││年3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逾期未清償部分,自107││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年息百分之12範圍加計遲延利息之││
││給付。││
├──┼───────────────┼───────┤
│2│被告曾順隆應賠償給付原告所受損│即原告起訴狀聲│
││害滋生之原案訴訟費用新臺幣19,4│明第2項│
││2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曾順隆應賠償給付原告所受無│即原告起訴狀聲│
││益滋生之原案執行費及執行程序費│明第3項│
││用等開銷共新臺幣45,269元,及自││
││民國108年2月1日(毀損債權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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