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陳嘉偉
黃國師 即磐石房屋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馬耀 ‧ 卡兆
被 告 蔡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
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
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
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
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
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
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
判決)。原告起訴,以紛爭事實為準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
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依要件事實之理論進行法律上討
論,而分析、研判各該事實所可能該當之法律上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為何,然後判定兩造有何法律關係可主張。而從原
告陳述之事實(及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定之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找不出該當於任何支撐其訴
之聲明之權利發生要件,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
如何,若法官依法官知法原則,依職權適用法律結果,認原
告之事實上主張欠缺法律要件充足性、該當性,法院得以其
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或勸使撤回起訴(參 許士宦 發表於月
旦法學教室第117期之「集中審理之爭點整理-依一貫性審查
及可證性審查之法律思維」一文)。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
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不動產買賣地主(賣方)惡意違約」
、「地主和仲介公司連帶求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三、經查,本件經闡明詢問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為何,而原告表示
主張被告「違約」,但未能指出被告違反何契約所約定之義
務。原告明知其買賣土地交易之契約之對象為訴外人 高仁貴
,且經闡明告知被告僅為高仁貴之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
原告仍主張以被告買賣違約請求賠償。依上情形,原告之訴
依其主張、陳述及聲明內容,即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且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其經闡明而仍不予補正,亦未指明其請求所
根據之契約內容為何。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