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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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鳳嬌被告丙○○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號、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扣案附表壹、貳、參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肆、伍、陸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肆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原名林鳳嬌,綽號「 姊仔 」、「嫂子」),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應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戊○○(綽號「糖糖」)於八十八年間,亦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丁○○(綽號「皮豹」)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商議毒品買賣價格,並約定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李曉芬 之帳戶接受丙○○匯入之購毒款項,丙○○亦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入乙○○所指定前開帳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兩(約六十餘公克),再於同年月四日,由丙○○一人自花蓮搭機至臺北市○○街附近不詳地點販入前開海洛因後再搭乘火車於是日深夜返回花蓮;丙○○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再與乙○○約定以三十萬元交易海洛因約七十公克,並推由與之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聯絡之戊○○攜帶三十萬元現金,至臺北市某不詳處所,向乙○○販入前開約定之海洛因;於同年月下旬,丙○○復與乙○○議定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同時交易海洛因四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兩,丙○○並事先於將前揭款項匯入前開同一帳戶內,本預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搭乘火車前往台北向乙○○取得前開毒品,不料是日適逢颱風來襲,臺灣東部地區火車因天候不佳停駛,丙○○、戊○○因需求毒品孔急,急需購入毒品支應,遂由戊○○向丁○○商議以五仟元之代價,委由丁○○開車搭載二人前往台北,丁○○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GY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邱氏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是日清晨四時三十許,先後至花蓮線花蓮市○○街○○○號處及富強路載運戊○○、丙○○二人,沿蘇花公路、北宜公路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號)七樓乙○○處,於當日上午九時許,由丙○○、戊○○二人進入乙○○住處販入海洛因四包(淨重一四九點五七公克)、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共二一○公克),嗣後丁○○駕車將車輛停放於台北縣某橋下,其雖預見丙○○之背包內係放置安非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應丙○○之要求將車輛後行李廂門打開,再由丙○○以車內放置之螺絲起子拆下喇叭音箱隔板,將背包內之毒品放入喇叭內之空間內藏匿,再持同一工具將喇叭音箱隔板還原鎖上,以防止檢調人員搜索查獲,彼等旋在臺北地區用餐休息並為汽車加油後,立即循原路將毒品運抵花蓮,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太魯閣大橋南端處,為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當場查獲,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再至丙○○位於花蓮市○○路○○○號三樓之五現住處,查獲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二、丙○○復承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年底某日,在花蓮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二龍 」之成年人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包,並於同年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不詳地點,以一萬元代價販賣半兩海洛因予甲○○,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執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三十五巷八號租屋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現金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案被告於警詢之詢問筆錄,對其等自身而言,雖非審判外之供述,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證據之適用;惟其等相互間,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應有傳聞證據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經查,公訴人提出被告丙○○、戊○○、丁○○於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詞及扣案不明藥丸三十九顆、不明種子二顆、不明粉末一包做為證據,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戊○○於調查局並未陳稱「丙○○打電話要我一起去台北交易毒品、代價是二、三千元」等語,故其調查局筆錄中此部分之記載與被告戊○○所述不符,應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丁○○、丙○○於調查中對被告戊○○部分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亦以被告丁○○於調查局之筆錄記載與被告丁○○所述不符,另被告戊○○於調查局中對被告丁○○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且不明藥丸、不明種子二顆、不明粉末一包均與被告丁○○是否犯運輸毒品罪嫌並無關連性,故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戊○○於調查局中對於被告乙○○部分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戊○○於調查局中對其個人之供述部分:被告戊○○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局筆錄中固記載:昨天晚上十一點多,被告丙○○去火車站看過火車時刻表,確定今天火車不開後,打電話給伊,「約伊一起去台北交易毒品」等語。然查,被告戊○○於調查中僅陳稱被告丙○○約其去台北但沒有說要去交易毒品,但調查局人員依據被告戊○○提不出前往台北之目的,且未主動否認去台北交易毒品等肢體動作,乃判斷被告戊○○係與被告丙○○前往台北交易毒品,而將之記載於前開被告戊○○調查局筆錄中等情,已據證人即製作被告戊○○調查局筆錄之調查局人員 翁逸群 證述明白,則前開調查局筆錄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與被告戊○○所述不符,此部份記載應予排除。另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查局筆錄亦記載:(問:妳受丙○○委託交易毒品之代價為何?)丙○○僅給我二、三千元之車錢等語之記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調查局之錄音帶,發現其實際陳述應為:(問:他叫妳把毒品拿回來給妳多少錢?)只給我車錢,(問:車錢多少?)二、三千元,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雖調查局筆錄中就此未為詳細之記載,然其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前開調查局筆錄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與被告戊○○所述並無不符,應認此部分具備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中有關被告乙○○之證述部分: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局中證稱:我確實有和被告丙○○通話,電話中之「嫂子」是一個被稱為「大姐」之女子,伊只知道她的名字叫「鳳嬌」,她也因為煙毒案,於九十二年間曾與伊在花蓮監獄服刑時,同在「二工」工作;另於同年九月七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提示編號一至四人頭相片有無妳認識之人?)伊認識編號四之人,她是林鳳嬌,也是被告丙○○所稱之「嫂子」、「姐仔」,伊在八月十一日和八月二十四日都是與她碰面等語,雖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不認識「嫂子」或「姐仔」之人,被告乙○○也不是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交付東西給伊之人等語並不相符,然查,被告戊○○二次於調查局中之證詞均相符,且其於調查中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一情,已據被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二卷第一九五頁),足認被告戊○○前於調查局中所述係出於其己意所為,而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調查局會說「姐仔」就是被告乙○○,是因調查局人員拿出照片,伊說好像看過其中一人叫「鳳嬌」,調查局人員就一直要其配合等語,惟查,被告乙○○原名林鳳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方改名為乙○○一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中供陳清楚,並有被告乙○○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可查,則本件倘為調查局人員設計誘導被告戊○○為指認,當會要求被告戊○○指稱「姐仔」就是被告乙○○,應非要求被告戊○○指稱「姐仔」就是「林鳳嬌」方是,由此可知被告戊○○前開所述遭調查局人員要求配合云云應非可採。故被告戊○○上開於調查局之證詞已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前揭證詞為證明被告乙○○有無販賣毒品犯行所必要者,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中有關被告丁○○之證述部分: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局中證述:伊與被告丁○○、丙○○一起到台北去,等到被告丙○○在板橋「嫂子」處取得毒品後,就搭乘被告丁○○車輛到板橋市一橋底下,同時被告丁○○以電話聯絡其朋友一起來,那朋友來了後就與被告丁○○、丙○○二人將毒品藏在後行李箱內等語,經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車內睡覺,並不知道是誰將毒品藏在後行李箱等語並不相符,然查,被告丁○○於調查局中亦證述,被告丙○○要把東西藏在後行李箱,其本來拒絕,後來還是讓他放置等語,被告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被告丁○○有幫忙拆後行李廂之喇叭等語,堪信被告戊○○前開於調查局中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而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查,前揭證詞為證明被告丁○○有無運輸毒品犯行所必要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丁○○於調查局中對其個人之供述部分:被告丁○○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局筆錄記載:伊約早上九點到達板橋市○○街一棟民宅,被告戊○○和被告丙○○就下車去找朋友,約二十分鐘後她們回到伊的車上,被告丙○○告訴伊有東西要藏在車子裡面,伊先是拒絕,但最後還是應其要求打開後車廂,讓他把東西放在伊後車廂某處(警三卷第三七頁)等語,經查,被告丁○○於調查中所述駕車搭載被告丙○○、戊○○前往台北後,再返回花蓮等情,與調查局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且其中調查局問:「他們是一上車就要藏這個東西?」,被告丁○○答:「對!對!對!」;再問:「丙○○告訴你有東西要藏在車裡面,是不是?」,答:「對!」等語,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則被告丁○○對調查局人員之問話均予肯定之回答,足認被告丁○○確實曾於調查局詢問中表示被告丙○○要藏東西等語,辯護人以被告丁○○於調查局之筆錄記載與其所述不符為由,認前開被告丁○○於調查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前開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中有關被告戊○○之證述部分: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調查局中證稱:被告戊○○打電話給伊,約當天凌晨四點半要載他和被告丙○○去台北,並答應要給伊五千元酬勞,後來於九點多到達台北縣板橋市某民宅,被告戊○○與被告丙○○就一起上樓去,經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搭載被告戊○○、丙○○之過程,及被告戊○○與被告丙○○上樓至台北縣板橋市某民宅內之證詞,均無不符之處,故前開調查局中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丁○○前開調查局中對被告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六)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中有關被告乙○○之證述部分: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扣案之毒品均係伊和「姐仔」之女子電話聯絡後,以三十五萬元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調查局詢問中亦證稱:伊不知道「姐仔」之真實姓名,她是女性,年約四、五十歲,身高約一百五十餘公分,她多次更換電話,伊記不得「姐仔」使用之電話號碼等語,經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姐仔」之真實姓名,但不是本案被告乙○○等語,並無不符之處,故其前開調查局中之證詞,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無十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丙○○前開調查局中對被告乙○○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七)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中有關被告戊○○之證述部分: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局中證述:伊今日早上和被告戊○○、被告丁○○一起到台北找「姐仔」,到達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大樓,伊和被告戊○○一起上樓,伊在房間內取得毒品後,與被告戊○○一起下樓,並趁被告戊○○、丁○○不注意時,將毒品在後行李廂內等語,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調查局中證述:伊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將「姐仔」之電話交給被告戊○○,由被告戊○○與「姐仔」約定時間地點,二人見面後、「姐仔」交給被告戊○○三十萬元之毒品,由被告戊○○拿回花蓮給伊等語,經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戊○○前往台北拿毒品,被告戊○○並陪同上樓,及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委託被告戊○○至台北向「姐仔」拿取一包物品等情並無不符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丙○○前開調查局中對被告戊○○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八)公訴人提出之不明藥丸三十九顆、不明種子二顆、不明粉末一包,均係自被告丙○○住處搜索所得,已難認與被告丁○○有關,此外,公訴人復未陳明前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丁○○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自無從肯認其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二被告丙○○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年底某日,在花蓮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龍」之成年人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包,並於同年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不詳地點,以一萬元代價販賣半兩海洛因予甲○○等事實,經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扣案可佐,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八000五五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四五五六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堪認其前開自白為真實。
二、有關事實欄一被告四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丙○○ 矢口 否認前開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九十三年八月間三次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然其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為自己施用,並非用以販賣云云;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被告丙○○、戊○○等人,也從未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云云;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僅受被告丙○○之託拿三十萬元至台北交付與某不詳之人,再將東西拿回來給被告丙○○,伊並不知道那是海洛因;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因伊與男朋友吵架,適逢被告丙○○要到台北去,伊即隨同到台北找母親,但後來因為和男友和好,所以就沒有到淡水而直接回花蓮,並不知道被告丙○○該次是要到台北拿毒品云云;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因為同學之姊姊要到台北去,且伊尚未帶新婚太太蜜月旅行,故同意以五千元之代價開車載其前往台北,順便帶新婚太太到台北遊玩,並不知道被告丙○○該次是要到台北拿毒品云云。經查:
(一)前開扣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醫科壹字第二八000五五四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檢驗通知書三份及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先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四日,分別向「姐仔」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並有戶名李曉芬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臨時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其所述為真實。
2、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下午對被告乙○○展開跟監行動,發現被告乙○○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與一男子搭乘車牌號碼00—五三九九號汽車到達台北市○○街、雙城街交岔口後,下車走至附近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提款機附近操作提款機,嗣後於五時四十五分上車行駛至台北市○○○路、中山北路附近上海銀行附近停車,被告乙○○下車於附近走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蒐證作業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並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行程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四分之對話中表示其位於台北市○○街,另於同日五時四十九分之對話中表示其位於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上海銀行附近等行程均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乙○○即持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之人。又被告乙○○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以其所使用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並提供戶名為李曉芬之前開上海銀行帳號,被告丙○○復於同日將所購買毒品約定價金二十萬元,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李曉芬前開帳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是已足認被告乙○○即係被告丙○○一開始所接觸之販賣毒品對象「姐仔」。
3、被告丙○○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大樓,坐電梯至七樓某住宅與「姐仔」交易毒品一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白,而前開大樓之九十號七樓即為被告乙○○之哥哥之租屋處,被告乙○○偶爾會前往該處打掃一情,亦據被告乙○○於調查局中供述清楚(警三卷第四八頁),被告戊○○於調查局亦證述被告乙○○即係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二十四日交付毒品之人,益證被告乙○○應為與被告丙○○交易毒品之「姐仔」無疑。被告丙○○、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姐仔」並非被告乙○○云云,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乙○○雖提出保護管束報到手冊一份,證明被告乙○○並未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採尿,顯然被告乙○○並非使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之人,然查,觀以前開報到手冊,被告乙○○係經觀護人指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前往報到,但被告乙○○該日並未報到,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往報到並驗尿,另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在電話中與友人聊天時,稱:「我明天要報到,本來是上星期就要去是我延期,所以這二天就不敢(施用毒品)......」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經核與被告乙○○前開報到手冊之報到時間均相符,已足證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確為被告乙○○無疑。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使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通話之人,係於電話中稱:「不行啦,我明天要去報到驗尿,而且也找不到人」等語,而與被告乙○○上開報到時間並不相符,然此或係被告乙○○不願意親自送毒品至花蓮之推託之詞,自不能據以認定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之人非被告乙○○,故尚無從依前開報到手冊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5、綜上,堪信被告乙○○確實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一日、二十四日分別販賣被告丙○○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年底某日,以販賣之意思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販賣海洛因予甲○○一情,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詳如前述,已令人疑其在九十三年八月間所購買之毒品亦係供販賣之用。
2、被告丙○○既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四日,分別購買海洛因二兩(約六十餘公克)、海洛因約七十餘公克及海洛因一四九點五七公克、安非他命約二百十公克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二十天之內合計購買海洛因約二百八十餘公克及安非他命二百十公克,其數量龐大,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均購買少量足供施用數次之數量之常情不符,另查,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短期間未施用完畢極易潮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丙○○當無購買大量毒品而使之潮解喪失藥效之理,又查被告丙○○約五小時要施用海洛因一次,每次約0.二至0.三公克,另每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每次約0.一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二卷第六頁),依此計算,被告丙○○一天至多僅需施用海洛因一.五公克份量,則被告丙○○卻於二十日內購買足供施用半年餘之海洛因,及足供施用一年六月之安非他命數量,實大悖於常情,另衡以被告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商討是否改天等火車復駛時再至台北拿取毒品時,陳稱「可是我這邊都沒有東西」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參(警三卷第九一頁),若被告丙○○陳稱所購買之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則依前開被告丙○○施用毒品之數量計算,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丙○○不應該身上都沒有毒品了,顯可推斷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一日購入之毒品均已遭其販賣一空,堪信被告丙○○前開購入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非供被告自己施用,而係供其販賣所用。
3、綜上,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三次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以販賣之意思而購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受被告丙○○之託,攜帶三十萬元,搭乘火車前往台北交予被告乙○○,並取回一包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戊○○雖辯稱不知所拿物品為海洛因,然查,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當時並不知道「姐仔」是誰,則依常情,三十萬元對一般人而言並非小數目,而以三十萬元卻僅可購買一小包之物品,該物品極可能是毒品,應為一般人可得猜測知悉,被告戊○○既受委託拿三十萬元予被告乙○○並取回一小包物品,當能猜測該物品可能係毒品,況一般人當此情形,為免遭受欺騙,均會打開該物品之袋子點清物品無訛後,方會交付三十萬元,據此可知被告戊○○於帶回前開物品時,已知悉該物品為海洛因,被告戊○○前開辯稱不知該物為海洛因云云,顯難採信。
2、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丙○○、丁○○同往台北,然被告戊○○於調查局中供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與同居人 蕭進楠 吵架,打電話給丁○○聊天,剛好丁○○告訴伊其要與太太一起去台北,所以要求丁○○帶伊一同前往台北到伊母親位於台北縣淡水鎮之住處,後來到板橋後,被告丙○○說要找朋友,伊就和被告丙○○一起上樓,下樓時,因伊同居人打電話要伊回花蓮,伊就搭被告丁○○之便車回花蓮等語(警三卷第二十一頁),經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在出發當天四點半以前與被告戊○○聯絡,知悉她和同居人吵架,就邀請他一起去台北等語,及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是被告戊○○打電話給伊,說要去台北找她女兒等語,均不相符,況且被告戊○○花費六小時坐車到台北,尚未至台北縣淡水鎮,卻僅因同居人之一通電話即再花費六小時搭車回花蓮,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戊○○究是否單純因與同居人吵架而前往台北,已令人生疑。
3、被告戊○○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為被告丙○○前往台北向被告乙○○拿取毒品,已如前述。又被告戊○○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一時十五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討論翌日颱風欲登陸,火車停駛,並建議其要不要跟「嫂子」約翌日晚上再去,後日回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佐(警三卷第二十八頁),可見被告戊○○早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係欲前往台北與被告乙○○見面拿取毒品。再者被告丙○○、戊○○與丁○○等人到達台北縣板橋市○○街附近,係由被告戊○○陪同被告丙○○上樓一情,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衡情,販賣毒品為重罪,故一般交易雙方均注重其隱密性,並避免不相干之人在場,若被告戊○○不知被告丙○○上樓係為購買毒品,被告 范梁信 何需特地邀被告戊○○上樓,增加被出賣之風險?且被告戊○○又豈會獨留被告丁○○與其配偶於車內,單獨陪同被告丙○○上樓?且被告丁○○拒絕被告丙○○將背包放置於後行李廂時,被告戊○○曾拜託被告丁○○讓被告丙○○放置於後行李廂一節,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二卷第二0七頁),在在顯示被告戊○○知悉被告丙○○欲前往台北向被告乙○○拿取毒品,並放置於被告丙○○之背包內,且必須藏在後行李廂以掩人耳目,否則被告丁○○既拒絕,則由被告丙○○或被告戊○○放置於車內隨身物品內即可,何需拜託被告丁○○將物品放置於後行李廂?
4、被告戊○○於短期間內數次前往台北向被告乙○○拿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數量均相當龐大、價格高達數十萬,依常情,此當非供一人所施用,應認被告戊○○知悉被告丙○○拿取毒品之目的係為販賣,而與之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綜上,被告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與被告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颱風夜之凌晨四時許自花蓮出發,沿蘇花公路、北宜公路到達台北,經被告丙○○、戊○○上樓找尋朋友約數分鐘後,隨即駕車循原路返回花蓮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中供陳在卷,則被告丁○○冒著生命危險,駕車搭載被告丙○○、戊○○沿颱風時落石嚴重之蘇花公路行駛,在台北僅停留數分鐘後,立即返回花蓮,其花費交通來回時間至少十二小時,確僅為供被告丙○○、戊○○至台北某民宅停留數分鐘訪友,與常情有違,被告丁○○卻未曾感到懷疑,已不合情理,況縱被告丙○○並未告知其前往台北之目的,一般人遇此情形,當能猜測此違反常情之行為應係欲前往台北為不法物品,被告丁○○為一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當亦能猜測被告丙○○應係要前往台北從事不法情事。
2、被告丙○○、戊○○自板橋市○○街○○號七樓下來時,表示要藏東西,被告丁○○先予拒絕,並稱:你不要給我胡搞,但因被告戊○○表示會付五千元酬勞,所以最後還是打開後行李廂門讓被告丙○○放東西,被告丙○○放東西之時間很久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白,並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丁○○有幫忙拆後車廂喇叭螺絲一情,亦具備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白,次查,被告丁○○之車輛後行李箱除工具箱外並未放置他物,所於空間甚多,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則被告丁○○一反常情,拒絕被告丙○○放置物品於車輛後行李箱,嗣後卻因其承諾交付五千元酬勞,再幫忙放置該物品於非供放置物品之後行李廂喇叭內,顯見被告丁○○當時已知悉被告丙○○所欲藏放之物品應為毒品,卻又不違背其本意,幫忙被告丙○○藏放,並將之運輸回花蓮。
3、綜上,足認被告丁○○已知悉被告丙○○所欲藏放之物品應為毒品,又不違背其本意,同意被告丙○○放置,並將之運輸回花蓮,然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丁○○僅預期該藏放運輸之毒品為第二集毒品,故應僅論被告丁○○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被告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丙○○、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戊○○就上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八月二十四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及被告丙○○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丙○○、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移送併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年底某日以販賣之意思販入安非他命、海洛因,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丁○○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與戊○○均有毒品前科,且均在緩刑期內犯本案;被告丁○○亦有毒品前科,均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附卷可查,其犯罪之手段、方法、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被告四人為一己之私販賣、運輸毒品,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被告乙○○、戊○○、丁○○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戊○○部分均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其中部分金額為被告丙○○販賣海洛因所得,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而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計得款一萬元,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一萬元,至其餘扣案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五、六之物品,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四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十一支,係供被告丙○○自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衡以前開毒品數量甚微,堪信被告前開供述為真實,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與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自不應併予以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裝置海洛因香菸之煙盒、注射器、膠帶、吸食器、玻璃球、吸管、不明藥丸三十九顆、 紀國禛 駕照、郵局匯款單據、記事本三本、便條紙二張等物,雖為被告丙○○所有,然並非供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不明種子二顆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00四0八九四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為憑,然此係被告丙○○是否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並未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或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李世華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附表一:
1、海洛因四包(淨重一四九.五七公克,包裝重七.七公克)
2、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分別為三五.五公克、三四.九公克、三四.三公克、三五.五公克、三五.五公克、三四.三公克,含袋共重二一0公克)、安非他命一瓶(含瓶重十二.一七公克)附表二:
1、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分為二.一公克、十三.二公克)附表三:
1、海洛因二十包(淨重三三0.四六公克,包裝重二.七九公克)
2、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三六三.四九公克,淨重三六0.0九公克,取0.一八公克鑑驗用罄,餘三五九.九一公克)附表四
1、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
2、包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紙二張附表五
1、分裝袋一包
2、電子秤一個
3、海洛因研磨工具一組附表六
1、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門號0000000000)
2、電子秤一個
3、研磨缽一個
4、分裝袋一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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