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
9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拘役肆拾日│拘役叁拾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5條│├───────┼─────────┼─────────┤│犯罪日期(民國│94年11月至94年12月│95年8月16日││)│間││├──┬────┼─────────┼─────────┤│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71號│96年度偵字第3071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2796號│93年度簡字第2796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25日│96年6月25日│├──┼────┼─────────┼─────────┤│確│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2796號│96年度簡字第2796號││決├────┼─────────┼─────────┤││確定日期│96年7月27日│96年7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罰金,以銀元叁佰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仟元折算壹日│││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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