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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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選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甲○○
乙○○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95年桃園縣龍潭鄉(以下簡稱龍潭鄉)第18屆鄉民代表候選人,訴外人 陳冠樺 係未經設立登記之東風創意廣告行銷公司(下稱東風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為爭取龍潭鄉鄉民支持,以便於95年6月10日舉辦之第18屆龍潭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順利當選,竟於95年4月中旬某日,○○○鄉○○路之貴族世家牛排館,與陳冠樺共同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足生影響於選舉人投票意向之餐廳消費折扣禮券,並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之,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陳冠樺提議由東風公司提供該公司收費且定期為華川宴麻辣鍋、皇廚泰式料理、上瑤靚湯、源芳魚翅餐廳、六十甲子餐廳、四季風火車旋轉涮涮鍋、龍雁日式碳火燒肉、大北京涮羊肉、陽光麥子烘焙屋、蘭嶼酒吧餐廳等不知情餐飲業者印製之消費折扣禮券,被上訴人則出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贊助印製該禮券並加附競選文宣,共同裝訂具被上訴人相片及政見之封面,與內頁係華川餐飲業者等供應折扣100元、200元、8折、85折、9折不等之消費禮券計20,000本(以下簡稱系爭文宣),於95年5月中旬某日印製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交付競選工作人員連續發送約17,000本至龍潭鄉中山村、中興村、東興村、北興村、武漢村之投票權人信箱、結婚廣場及餐廳等處,以散彈打鳥之方式廣泛發送,藉以區隔東風公司過去發送折扣禮券之固定廣告通路,並利用被上訴人、陳冠樺及龍潭鄉鄉民對該折扣禮券行銷市場資訊之不對稱性,創設前開折扣禮券在龍潭鄉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之特定區域經濟價值,以求在短期內達到造勢及左右選民投票意向之預期結果,且發放數量為被上訴人與第一高票落選票數差距142票之120倍左右(17,000÷142≒120),不僅有影響本次選舉「勝敗」結果,也影響選舉「得票」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黨員,為參與龍潭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雖於95年4月間收到龍潭鄉黨部轉發的政黨推荐書,但國民黨龍潭鄉黨部發給政黨推荐書時,並未公佈或告知提名名單,而被上訴人從政黨推荐書,無法確定究竟被提名或推荐,致使被上訴人仍為爭取政黨提名,乃委請東風公司陳冠樺代為廣告而對全鄉發放系爭文宣,且迄95年5月15日獲知未獲提名時,僅發出8,000份,欠缺投票權一定行為的主觀上「期待」要件,無選罷法之適用。另系爭文宣內雖印有被上訴人與他人合夥經營之龍雁碳烤店之折扣券,惟其裝訂於文宣第8頁,且折扣券內並未印上被上訴人姓名及請求支持之字樣,一般人無法從龍雁碳燒火鍋店之折價券中產生與被上訴人競選活動之聯想,所載折扣條件亦未較其他店家優惠,只是促銷伎倆,屬一般正常營業行為,被上訴人並無以此折扣券賄選之犯意。再者,系爭文宣是由內載之店家分別委請東風公司印製及發送,各店家相互間各不相關,被上訴人亦未曾與店家接洽折價禮券之事宜,亦未付予折價之相對價錢,純係東風公司將之裝訂在一起。而被上訴人亦只是單純的委請東風公司代為印製廣告,依廣告刊登合約之約定,該廣告文宣本來應由東風公司以其既有通路負責發送,只因被上訴人為爭取黨內提名民調之時效,而僱工幫忙分送,故被上訴人之分送行為係單純的發送自己之廣告文宣,自不能因之認屬賄選行為。況東風公司就同一創意文宣之餐廳消費折扣禮券已發行近十年,龍潭地區尚有多家廣告公司印發相同廣告文宣。所指餐廳消費折扣禮券在各店家、各大賣場或各加油站隨意可取得,亦經常有人分送到家,折價禮券依通常觀念,悉認為只是廣告品,並無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願之可能,亦不生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參諸被上訴人先前經陳冠樺告知台中有一位律師競選市議員也委其印發相同創意廣告文宣,不會涉及賄選情事,嗣於95年4月30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劉承武到龍潭主持反賄選座談會中,被上訴人請教創意文宣會不會涉及賄選,劉主任檢察官告知如不提及6月10日選舉期請支持及候選人編號就沒問題,可見被上訴人無賄選之主觀犯意,既無賄選之犯意,當不可能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㈠被上訴人為95年6月10日舉辦之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㈡訴外人陳冠樺是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東風公司之總經理。
㈢被上訴人委託陳冠樺印製宣傳資料,並簽立委託契約。
㈣上訴人查扣附有折價券之被上訴人選舉文宣如被上訴人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文宣。
㈤被上訴人將上開查扣附有折價券之選舉文宣交由競選工作人員及東風公司人員發送至龍潭鄉鄉民信箱。
㈥被上訴人委託東風公司印製附有折價券之選舉文宣共有20,000本。
㈦前開文宣內容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由東風公司設計。委託印
製時東風公司有拿1張他人的文宣樣張予被上訴人過目,嗣後雙方以每張文宣1元之價格成交,一開始印10,000張,後來累加到20,000張。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時,有以系爭文宣賄選,其當選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選舉而印製系爭文宣?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而印製系爭文宣,固有該
文宣乙本附本院調閱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卷可憑(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卷【以下簡稱選他字偵查卷】證物袋),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賄選之情,並抗辯稱其係為中國國民黨黨內初選而發放系爭印製有被上訴人競選資料封面之折價禮券本,其目的純粹在於提高被上訴人知名度以爭取國民黨黨內初選等語。
⒉證人陳冠樺於上訴人被訴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第一次印製之時間?)本來係約定5月1日交貨,後來丙○○要求改版,所以改到5月7日左右交貨」等語,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選訴字第19號卷(以下簡稱原法院刑事卷)95年9月5日筆錄可憑(見該卷第60頁),參酌綜觀系爭文宣折價禮券本封面,印有「第一選區:中興村、東興村、北興村、九龍村、武漢村、永興村、黃唐村、中山村、八德村、凌雲村、聖德村、百年村、龍祥村、烏林村、烏樹林村」等字樣,並未記載「黨內初選」字樣,且證人陳冠樺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改版前之文宣,有記明是黨內初選,並經被上訴人要求記載95年6月10日等語,亦有原法院刑事卷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該卷第61頁、第66頁)。
以被上訴人自陳國民黨黨內初選是95年4月底至95年5月11日,並沒有分選區等語,倘其印製系爭文宣僅係為國民黨黨內初選宣傳所用,不可能於系爭文宣印製有鄉民代表投票日及選區,亦不可能於改版後不再印製「黨內提名民調懇請支持」等字樣。又被上訴人雖未獲中國國民黨龍潭鄉黨部95年4月4日就該次選舉發布之提名、報准名單,但中國國民黨龍潭鄉黨部衡量第1選區仍有當選之空間,遂由中國國民黨桃園縣委員會於同年4月9日同意核發被上訴人政黨推薦書,以報准方式參選,該黨部並未辦理民調初選,有中國國民黨桃園縣委員會95年9月14日95桃一組字第273號及95年10月16日95桃一組字第297號函附卷可資參考(見原審卷第82頁、第101頁),對照於證人陳冠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於95年4月中旬提議印製前開折扣禮券,同年5月中旬發送之語(見該卷第59頁、第60頁),足認系爭文宣確係被上訴人報准參選後為系爭選舉而印製、發送。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文宣係為國民黨黨內初選而印製發送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印製系爭文宣搭配店家禮券發送,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
⒈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陳冠樺所經營之東風公司印
製系爭文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簽訂「東風-『大桃園消費年鑑』(聯盟禮券)廣告刊登合約書」1紙、收據2紙可憑(參見選他字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又系爭文宣之封面為被上訴人競選資料,內頁分別有「華川宴麻辣鍋」200元禮券、「皇廚泰式料理」200元禮券、「上瑤靚湯」100元禮券、「源芳魚翅餐廳」9折禮券、「六十甲子懷舊餐廳」200元禮券、「四季風火車旋轉涮涮鍋」85折禮券、「龍雁日式炭火燒肉」88折禮券、「大北京涮羊肉」200元禮券、「龍之鄉客家小館」200元禮券、「陽光麥子烘焙屋」8折禮券、「藍嶼酒吧餐廳」100元禮券、「烏樹林花園餐廳」100元禮券及「新黃金海岸活蝦」折價券(2人以上同行抵300元、6人以上同行抵5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上開折價禮券2本足佐(附選他字偵查卷證物袋),堪信為真。
⒊系爭文宣所附折價禮券係各該店家分別與東風公司簽約,被
上訴人並未涉入,有六十甲子、華川宴、烏樹林、皇廚、大北京龍潭店、上瑤靚湯、陽光麥子、藍嶼企業有限公司等店家與東風公司簽訂之東風-『大桃園消費年鑑』廣告刊登合約書8紙可憑(見選他字偵查卷第28頁至第35頁),經核與證人即前開店家之負責人 林淑敏 、 徐健富 、 陳素慧 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且不知道折價禮券本封面上被上訴人之文宣資料是何人製作等語相符(見選他字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及第16頁、第17頁)。再者,證人陳冠樺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扣案之折價禮券除了被上訴人還有多少店家印在一起?)總共有13個店家。(他們之資料是何人提供的?)由店家提供的。(店家提供資料時,被告有無參與?)沒有,這與被告無關。(店家有無與你們簽約?)有,是個別簽約。(其他店家有折扣折價之內容,被告是否要負責或貼補?)不用,因為這是店家之促銷活動,我們公司只是作一個串聯,作整體之廣告活動,被告不知道裡面有哪些店家,被告只是委託我印文宣,我幫被告印製文宣後,連同折價禮券裝訂,是我的主意。(禮券中有店家,被告事先是否知情)被告不知情,被告不知裡面到底有哪些東西,也不知道有哪些店家,只知道作一個聯合活動」等語(原法院刑事案卷95年9月5日筆錄,見該卷第62頁、第63頁)。
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僅委請東風公司代為印製宣傳廣告,各該店家之廣告內容與之無關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前開文宣及所附折價禮券均係被上訴人委託陳冠樺印製,並不足採。
⒋系爭文宣內所附折價禮券係各該店家分別委託東風公司印製
,被上訴人並未涉入,且就折扣或優待部分,被上訴人無須另行貼補各該店家,已如前述,故以該折價禮券給予消費上優待之人係各該店家而非被上訴人,各該店家藉發放折價禮券從中獲得商業上之利益,消費者亦可藉由折價券獲得較低額消費之利益。參諸系爭文宣「封面」印有「龍潭鄉in好」、「微笑龍潭-幸福起飛」、「鄉長 葉發海 特別推薦龍潭鄉民代表候選人-丙○○敬上」等字樣,封面內頁則印製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及政見,至於折價禮券「本身」則未見有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等事實,有系爭文宣在卷可參,俱見系爭文宣顯係被上訴人為獲得較佳宣傳效果,而將封面競選文宣搭配內頁折價禮券而發送,其主要目的既係為宣傳而非為行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印製系爭文宣並搭配店家禮券發送,遽認為被上訴人具有行賄之意思云云,殊難採信。
⒌至系爭文宣所附折價禮券雖有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龍雁日
式炭火燒肉88折禮券,然該折價禮券係給予消費者憑券可享
88折之優惠,與折價禮券本內其他店家折價券之優惠條件相仿,且該禮券內容亦未特別載明被上訴人為該店之負責人,自難使消費者將該店與被上訴人產生不當聯想,更難以之認為被上訴人係將何財產上利益給予投票權人,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上訴人以系爭文宣印製有被上訴人競選資料封面之折價禮券本內附有此折價禮券,逕認被上訴人有以之行賄之意,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文宣發送龍潭鄉鄉民,是否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之客觀要件:
⒈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
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蓋於選舉活動中,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究否係賄選,除斟酌其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被上訴人贈送之物品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
⒉本件被上訴人發送系爭文宣所附折價禮券上固有優惠消費者
一定金額或一定折扣,惟其必須消費者前往各該店家消費方可得此優惠,消費者無法直接就該折價禮券獲取財產上之利益,且印製發送該類折價券,係國內店家常見行銷手法,店家無非希望藉由一定折扣優惠,吸引更多消費者前來消費,是依社會通念,此類折價禮券性質上僅係各該店家之廣告型態,店家與消費者因此類折價禮券而互蒙其利。斟諸消費者在非選舉期間亦可輕易取得相類折價禮券,被上訴人即使在系爭選舉期間內委託陳冠樺印製有競選文宣內附折價禮券本,對有投票權之人而言,顯不可能因收受系爭文宣所附折價禮券即影響其投票意願,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該折價禮券約定使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而就收受該折價禮券之選民而言,亦不致因該折價禮券產生與被上訴人有關係之聯想,更不致因收受折價禮券而有約定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不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行賄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放系爭文宣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云云,殊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本件被上訴人委託陳冠樺印製競選文宣作為前開折價禮券之封面之行為,其主觀上既經認定並無行賄之意思,且客觀上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約使有投票權之民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其行為不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賄選之要件,是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送系爭文宣內附折價禮券,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行為,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