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盛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五C○○○七八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五C○一三三一B),均附息票第八期至第三十期,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廉字第356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3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甲○○、丙○○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甲○○、丙○○在案,聲請人並另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李盛有限公司、乙○○○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迄今均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廉字第3563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3070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95年2月22日板院輔民季95年度聲字第22號函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報紙等影本各2件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裁全廉字第35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35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甲○○、丙○○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2月22日以板院輔民季95年度聲字第22號函催告相對人甲○○、丙○○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前已於94年8月15日定20日以上期間分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2232號、第224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李盛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查相對人乙○○○業於同年月29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件在卷為憑,而相對人李盛有限公司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刊登於報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示送達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等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7月27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2246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月3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160號函各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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