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住處大樓之5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於香煙之煙絲內,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於燈泡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96年6月22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6年6月22日下午18時40分對甲○○採尿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9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業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戒解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