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2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放置在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針筒2支。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針筒2支。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前無因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狀況、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前由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經本院於96年5月25日發佈通緝後,亦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迨96年8月29日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故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又扣案針筒2支,係屬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云云。惟查,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本案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既已相隔一個多月餘,且併案部分係被告95年11月1日為警查獲後始再犯者,顯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是前開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究前開併案事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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