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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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毀,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日九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係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及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1573 號判決(96.09.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2785 號(96.12.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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