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一AB七一三0一四號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七分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第一AB七一三0一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開時間,將該機車停放在前開地點,係因該處之標線模糊不清,且伊年老視力退化,對於停車標誌認知有限,況且伊舊疾纏身,國法之外尚有情理可議,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欠情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第一AB七一三0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告發單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暨告發照片各一份(詳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一頁)存卷可稽;況觀諸該告發照片(詳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一頁)所示,該停車處所設置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標誌牌(機車專用),且其供駕駛人遵循辨識之格位標線為藍色線及地面白色輪椅標誌,均清晰可見,及該停車格明顯較一般機車停車格甚大,並且於異議人停放機車處旁另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亦同時停放一輛殘障者專用機車,以及前揭違規時間為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且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該標誌牌或標線,而異議人雖高齡八十二歲,卻仍得獨自一人騎乘輕型機車外出,且領有普通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在卷可證,顯見異議人具有分辨交通號誌之能力,則異議人辯稱:該處標線模糊,且伊年老視力退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至異議人雖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症、腰椎退化性脊椎炎、腰椎狹窄而就診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德美診所之一般診斷證明書乙紙(詳見本院卷第四頁)在卷供參,然參酌該等疾病核與異議人前揭違規停車無涉,自無法因而卸免異議人違規之罰則。故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灼然。則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