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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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左膝髕股骨折」更正為「左膝髕骨骨折」。
㈡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髕骨骨折之傷害」後補充「甲○○
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欄㈣第二行至第四行「現場照片十二張、診斷證明書
一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更正為「現場照片十四張、衛生署台北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六○二一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即警方至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罪名非限制減刑之列,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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