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七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翁開嶸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上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負責人,以其子 吳秉哲 名義,向自訴人丙○○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三號之一、二、三、四等房屋四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上吉公司,約定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合計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做為支付民國九十一年第一期、第二期租金之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積欠租金一百八十萬元遲未償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起承租系爭房屋,之前租金繳納情形一向正常,後來因為自訴人積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債務,致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臺中商銀通知伊系爭房屋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即由該行承受,自訴人已喪失所有權,租金亦應轉由該行收取,所以才停止支付租金給自訴人,伊並非存心詐騙自訴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以簽發四紙支票方式給付九十一年第一期、第二期租金合計一百八十萬元,惟嗣後四紙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及支票影本四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八紙為證,並經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租賃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給付租金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租賃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依代理人及證人即自訴人之子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向自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最近一次簽約是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租賃期限為三年,被告一次簽發三年份租金的支票給自訴人,在九十一年一月以前,被告簽發的支票均有兌現等語,足見自訴人係基於其先前與被告長期之租賃關係,故與被告成立本件(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租賃契約,其中並無牽涉任何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同意被告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租金,亦係本於個人社會經驗及風險評估後所為之判斷,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另自訴人因積欠臺中商銀債務,致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由臺中商銀承受等情,亦為代理人及證人乙○○所是認,並有臺中商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中營業字第六五二號函及所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係因臺中商銀通知伊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始停止支付租金等語,應堪採信。況被告於事發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自訴人全部積欠之租金,有自訴人出具之收據附卷可憑,而自訴人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自訴人雖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惟詐欺得利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益徵被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與被告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