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原名張議手)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張議手)於民國八十一年底,以承包工程需要周轉為由,陸續向自訴人甲○○借款,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被告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詎屆期提示全遭退票,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又簽發同額本票做為擔保,並將先前簽發之支票收回,惟事後屢經自訴人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上開借款,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積欠債務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元遲未償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並無詐騙自訴人錢財之意思,係因經濟困難始無法償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向其借款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元遲未償還之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償還借款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依自訴人所撰刑事自訴狀記載「被告主動找自訴人::以承包工程需要周轉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因相識多年,故在不疑有它下欣然允諾」、「雙方::因係好友,均未收任何利息」,及其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被告經濟狀況一直不是很好」、「(八十一年間你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為何還要借錢給他?)我想大家合作這麼久,幫他一次沒有關係」等語,足見自訴人係因與被告熟識,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故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其中並無牽涉任何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係本於個人社會經驗及風險評估後所為之判斷,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況被告於八十一年其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後,已於八十六年另行開立本票做為借款擔保(此部分業經自訴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有自訴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七二八五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均出庭應訊,亦不否認自己積欠自訴人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債務,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按月攤還一萬元,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而自訴人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益徵被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與被告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