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0年間先後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173號、90年度重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證據欄所引用證據應補充:「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更正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