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4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依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3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因警方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同意親自排放、彌封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及原審法院搜索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準此,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檢驗結果有誤,則在排除產生偽陽性反應可能性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9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一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審酌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偵查中,參以本案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可見其確已沾染毒品惡習等全案情節,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坦承不諱,然檢察官未詳予究明,逕引用尿液之檢驗結果為證據,亦未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侵害其訴訟權及聽審權,自有未洽;又被告因曾遭性侵害、婚後遭配偶長期精神折磨及家暴,加上誤交損友,初次被邀參加聚會時,被朋友聳恿、好奇一時興起施用安非他命,而被告為家庭主婦、須扶養5歲女兒及年邁父母,配偶為受僱之油漆師傅,支領微薄的薪資,於有房貸情形下,經濟狀況根本不可能讓被告能長期施用毒品,被告已深知錯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0、12、1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訊問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況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諭知: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等語後,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答稱:沒有意願等語,且經被告簽名確認,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7頁反面)。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本案全情,及參酌本件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可見其確已沾染毒品惡習,且其因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等情,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經濟、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