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護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護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711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導致甲於出生時亦經檢出有毒品陽性反應,對其身心造成不利影響,復經評估其照顧支持系統不足,乙之經濟狀況不穩,後續尚有司法案件須入監,無法妥善照顧,聲請人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2日緊急安置甲,然72小時之安置不足以保障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將甲自113年9月5日起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4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出生證明書、檢驗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乙雖表示其不同意繼續安置,其母親可協助照顧云云
。惟本院審酌從上開處遇計畫表顯示甲為新生兒,毫無自我保護能力,而乙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致甲出生後亦經檢出毒品反應,影響甲健康發展及權益甚鉅,甲之家庭復無替代照顧資源,乙之母親不適宜照顧甲,又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協助,實有賴繼續安置以維護甲最佳利益並保障其人身安全,為此,聲請人聲請將甲自113年9月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3年12月4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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