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O代理人 朱盈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收養人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OO於民國78年0月0日收養被收養人,嗣收養人於81年0月0日死亡,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本生家庭之近親僅有其生母OO一人,由於OO年邁且重病纏身,故聲請人欲回歸本家以奉養、照顧其生母,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與其生母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