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林意惠
被 告 林冠 每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勝於民國91年4月2日與伊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嗣自96年2月2日起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288,242元,及其中283,28
5元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嗣伊銀行於102年1月16日調取被告林宥勝之財產資
料,始知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
○鎮○○路4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林宥勝
所有,卻於92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冠
每(原名 林美珠 )所有。被告林宥勝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林
冠每後,已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債務,則被告林宥勝、
林冠每 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
及伊銀行對於被告林宥勝之債權,則伊銀行自得於1年之法
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林宥勝、林冠每間上開詐害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冠每
回復原狀。又被告雖抗辯其等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
,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惟被告先後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其
內容並不相同,足見其協議書之內容應非真正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林宥勝、林冠每間就系爭房屋,於民國92年4月29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林冠每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2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冠每於91年11月30日以60萬元向被告林宥
勝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同段13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被告林冠每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辦理過
戶之代書 林惠美 卻不知何故,先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於91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每,又將系
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92年5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冠每。惟被告林冠每確係以60萬元向被告林宥勝購
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而非被告林宥勝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林
冠每。其次,被告林宥勝係於95年底才發生經濟問題,且積
欠原告之金額亦不多,被告林宥勝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林宥勝於91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嗣自96年2月2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288,242元,及其中283,285元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被
告林宥勝所有,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林冠每所有,系爭房屋於92年5月30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冠每所有,系爭房屋並於92年5
月1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冠每各事實,有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
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2年10月8日屏稅潮分貳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書等件在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係無償贈與行為,被告
則抗辯被告林冠每係以60萬元向被告林宥勝購買系爭土地及
房屋,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75頁)。經查:
被告所提協議書第1頁即記載:「立書人:林宥勝(以下簡
稱甲方),林美珠(以下簡稱乙方),土地標示○○○鎮○
○段○○○號,建物標示:建物建號林後段48號,甲、乙雙方
就右列標的同意買賣移轉,雙方約定條件如后:雙方同意
買賣價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等語,次頁亦記載:「一
、收款人簽收: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整。91年12月30日收
款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93年2月26日實收新台幣參萬元
整。93年5月15日乙方支付新台幣壹拾萬零玖千元整……
」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而觀諸該協議書原本紙張
老舊,顏色泛黃,手寫字跡亦非新穎,應非被告現今得以臨
訟杜撰之物。且證人即被告之堂妹林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林冠每以60萬元向被告林宥勝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
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貸款仍應由被告林宥勝繼續繳納,協議
書係由伊代筆,在寫協議書時,被告林冠每有拿現金20萬元
給被告林宥勝,那應該是買賣價金,被告林宥勝也有在協議
書上簽收,至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會分開辦理過戶,則是被告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80-82頁)。依此,上開
協議書所記載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約定之買賣內
容,亦與證人林惠美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前揭協議書之內容
及證人林惠美有關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簽訂買賣契約
之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又被告前後所提之協議書影本內
容雖有不同(見本院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74-75頁),
惟被告第二次所提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4-75頁),
經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第一次所提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54-55頁),其內容雖不若其等第二次所提協議書影本完
整,惟其內容仍與第二次所提協議書之主要內容相同,應是
其部分內容遭遮掩所致,尚難憑此即謂被告所提前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74-75頁)之內容並非真正。原告另主張:倘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確屬買賣行為,則系爭土
地及房屋之貸款,即不會由被告林宥勝繼續繳納云云。惟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買受人即被告林冠每是否承擔貸款,此純屬
買賣雙方如何約定買賣條件之問題。況且,前揭協議書第1
頁即記載:「……就右列標的原貸款及移轉乙方(即被告
林冠每)之貸款均由甲方(即被告林宥勝)負責繳納」等語
,足見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就此已約定明確,此種約定縱使較
為少見,亦難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無買賣契約存在。
基上,被告抗辯其等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等
語,即非不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勝係將系爭房屋贈與
被告林冠每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
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
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
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宥勝積欠原告之現金卡債務,係於96年2月
2日起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據前述,被告林宥勝逾期還款
之時點,距離本件系爭房屋之移轉時點,已近4年。又依前
引交易紀錄一覽表所示,被告林宥勝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冠每後,於96年2月2日前,除仍按期還款外
,其尚有多次向原告清償大量金額之情形(如92年10月24日
清償10萬元,92年11月11日清償8萬元,93年2月5日清償
10萬元,93年3月12日清償11萬元,93年4月12日清償48,5
00元,93年5月26日清償58,000元,93年6月21日清償12萬
元,94年4月15日清償75,000元等,見本院卷第7-8頁),
足見被告林宥勝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冠每後
,其尚非陷於無資力,應係其日後經濟變動,始致其財產減
少而不足清償債務,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亦難認其與被告林
冠每所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勝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林
冠每,而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冠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