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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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癸○○」署押壹枚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癸○○」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行經由 廖添喜 所開設位於宜蘭縣○○鄉○○路○段二百二十八號之「士漢機車行」時,利用機車行之師傅丙○○未及詳查之際,謊稱置放於該機車行店門口之實為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0九號機車為其所有,以向丙○○稱:車子修理好了沒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丙○○誤以為係真正所有權人前來取車,而陷於錯誤,因此於丁○○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工資後,即將上開機車交由丁○○駛離。丁○○取得上開機車後,並將機車內之癸○○之駕駛執照取出,進而又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四時五分許進入位於宜蘭縣○○鎮○○路三百七十三號一樓之己○○所開設之「大地通信事業連鎖店」內,向己○○表示欲購買一支中古之NOKIA三二一0行動電話,要求帶回予其太太觀看,並表示願將上開機車一輛暫押於店內,己○○雖心有疑慮,仍同意之,並於店內察看丁○○之動靜,發現丁○○進入店旁之巷口內,並於十分鐘後返回店內,並表示其太太不喜歡,欲再拿取另一支中古之NOKIA八二一0行動電話,亦將機車暫押於店內,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己○○因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丁○○先將該NOKIA八二一0之行動電話攜離店內。丁○○又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許,至位於宜蘭市○○路○段○○○號一樓之「宏昌機車行」內,向甲○○表示欲購買一部中古機車,要求先行試車,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因此將車牌號碼000—四四六號機車交予丁○○試騎而由丁○○將上開機車駛離,甲○○因久候而丁○○仍未將上開機車歸還,甲○○始知遭騙,因而前往尋找,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市○○路四時巷三十一號查獲。
(二)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持前開詐得機車內之癸○○駕駛執照,前往位於宜蘭市○○路○段○號之「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假冒癸○○名義填寫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癸○○」簽名,偽造癸○○為申請人之申請書,行使交付承辦人,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其
不知情之友人 王笑天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癸○○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欲使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申請名義人撥用電話,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癸○○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表明非申請人始查知上情,尚未詐得不法利益而未遂。
(三)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某時,在宜蘭市綠九市場附近,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為000—六九一號機車(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縣○○鎮○○里○○路○○○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以其所有之鑰匙騎用。嗣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丁○○欲前往宜蘭縣○○鎮○○路與中正街口騎乘該機車外出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張,並循線至王笑天位於宜蘭市○○○路二百三十五巷四號之住處,查獲中古NOKIA八二一0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經被害人子○○、己○○、乙○○、壬○○、癸○○、戊○○、庚○○、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 呂維恆 、王笑天、廖添喜、 陳俊豪 於警訊偵查及證人辛○○、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鑰匙一支、臺灣大哥大SIM卡一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欲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話服務,而獲取免費撥打市內電話通信之利益,惟尚未及使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作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罪之實行,而未至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間詐取機車及行動電話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詐取機車一輛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而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為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癸○○」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市○○路○段麥當勞房向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六二二號機車,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所為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上開WUC—六二二號機車為其所竊取,陳稱:我在香帥賓館前面偷簽的,香帥賓館在友愛百貨的後面,當時機車上有鑰匙,我就牽走了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戊○○指述:於宜蘭市○○路友愛百貨後面遭竊等語(警卷第四頁參照)相符,則其竊盜犯行即與本件起訴之收受贓物罪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175 號判決(91.07.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訴 字第 2456 號(91.10.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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