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以色列製及捷克製之九0槍各壹支、九0子彈壹拾伍顆、彈匣貳個、及手提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致死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假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 羅弘輝 (原審通緝中)二人共同居住在乙○○所承租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五樓;二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子彈及槍支主要組成零件;乙○○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某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男)(台語譯音)成年男子,以二支共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購得以色列製及捷克製之九0手槍各一支,附贈三十顆九0子彈,及彈匣二個,非法攜回上述租屋處持有;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左右,與知情之羅弘輝共同持有上述槍支、子彈、彈匣,並收藏於 羅某 所有之手提包內,經 曾某 試射九顆子彈後,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揭渠二人住處查獲,並扣得羅某持有之手提包一只,內裝以色列製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捷克製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彈匣二個、九0子彈二十一顆、空彈殼九顆及曾某之朋友「 阿川 」所有寄放之復原子彈底火壓器(含千斤頂乙只)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子彈二十一顆送鑑定試射六顆,餘十五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購買,持有前揭槍彈;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前揭扣案之槍彈係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以二支槍共五十萬元之價格,向一位綽號「阿南」之姓名不詳男子所購買,伊只先給該「阿南」男子三十萬元,尚欠二十萬元未付,在三、四天前,將槍彈放在羅弘輝那裡等語外,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榮棟 證稱:查獲當天,相關員警,係到乙○○、羅弘輝二人共同租屋處按門鈴,但他們二人均不願開門,故 伊等 即在前面守候約半小時後,而羅弘輝二人誤以為伊等已離開,故羅弘輝即探頭出來看,但並未看到伊等,後來伊等聽到他們要開門之聲音時,便馬上衝上去圍抓羅弘輝等語,另羅弘輝亦供稱:該等扣案槍械均為乙○○所有(見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且被告自承該復原子彈底火壓器(含千斤頂一只)為其朋友「阿川」所寄放而該復原子彈底火壓器係供裝填子彈之用,若其並未持有槍、彈,則其留該器具何用,此外,並有扣案之以色列製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捷克製之制式九0手槍一支、彈匣二個、九0子彈二十一發、空彈殼九顆、裝放前揭槍彈之手提包一只、復原子彈底火壓器等物可證。而前揭查扣之槍、彈二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試射六顆,均認為具有殺傷力,有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刑鑑字第0九一00八三九七五號及同年五月二日之刑鑑字第0九一00八一四六六號槍彈鑑定書二份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所辯槍彈係羅弘輝所有,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手槍、子彈、及槍支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等物,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被告所為,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子彈、槍支主要組成零件罪,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持有手槍罪論,被告與羅弘輝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甲犯,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致死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持槍彈均已扣案,且未持以犯案等一切情狀,爰於法定刑內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手槍二支、子彈二十一顆因鑑定試射六顆、所餘十五顆、及彈匣二個,均係違禁物,應予沒收,手提包一只,為共同被告羅弘輝所有,此據被告供明,供被告二人持有槍彈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沒收,至於被告試射之子彈九顆,及送鑑定試射六顆,均已不存在,無須沒收,扣案空彈殼九顆,非違禁物,及復原子彈底火壓器非被告所有(阿川寄放於被告處),又非違禁物,亦無須沒收。另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但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羅弘輝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琳 」之大陸地區女子為朋友關係。 吳東錠 以為在屏東市○○路○○○○號「 花田 囍室KTV」上班之大陸地區女子 葉芸 為其朋友 林俊成 甫離家出走之妻子 葉靜華 ,乃夥同 郭壁諭郭碩雄 、林俊成、 李明輝張家華戴宏銘溫文翰劉俊宏曾志宏 等多人先後前往上揭KTV之三一0號、二0三號等廂房等處喝酒唱歌,吳東錠同時打電話要葉芸前來陪酒唱歌,俾供林俊成指認是否即為其離家出走之妻子,然葉芸不願前來,又打電聯絡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蓮 」之大陸地區女子,請「阿蓮」女子邀其妹綽號「小琳」及一位綽號「 小莉 」等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前往該KTV陪吳東錠等人唱歌喝酒,惟因吳東錠堅欲葉芸本人前來,乃以惡言相向,要「阿蓮」等女子與葉芸連絡,欲 葉芸速 前來該KTV處,因 葉芸堅 不前往,吳東錠對「阿蓮」等三名女人態度愈來愈凶惡,迨「阿蓮」女子將遭吳東錠惡言惡語之情形告訴葉芸後,葉芸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與綽號「小琳」女子有朋友關係之羅弘輝前去了解,而被告羅弘輝認為對方可能人數眾多,基於安全起見,遂邀其朋友乙○○共同前往,並自前揭乙○○租屋處內,取出先前與乙○○共同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買之捷克製之制式九0手槍配帶於身,再與乙○○共乘其母親 邱盛妹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二千CC型日製黑色自小客車,共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前往上揭KTV,並於該KTV前處約停了三至五分鐘,欲將「阿蓮」等三名大陸地區女子載走,斯時,除該「阿蓮」女子先行上車外,另該「小琳」及「小莉」二女子則與戴宏銘邊走邊搭訕尾隨在後,致羅弘輝以為該「小琳」女子尚遭對方挾持,而郭壁諭等多人似要衝過來,故羅弘輝情急乃先對空開了一槍,意欲郭壁諭等人能知難而退,但其見郭壁諭等人並無閃避,尚有欲圍過來之勢後,為制止郭壁諭等人圍過來,竟生殺人犯意,即對郭壁諭等人群再開一槍,並擊中郭壁諭之胸部後,載「阿蓮」等三名女子迅速離開現場,致子彈穿過郭壁諭之右前胸,傷及其右中及右下肺葉,經緊急送往同市寶健醫院急救,再轉診至高雄縣鳥松鄉內長庚醫院治救後,始脫離險境等情。因認被告於上述時地持有本案槍彈(公訴人認殺人未遂部分,係羅弘輝個人所為);經查:
⒈關於前揭扣案槍枝是否即為「花田囍室KTV」槍擊案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函覆原審謂:送鑑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均含彈匣)之試射彈殼,經與本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八一四六六號槍彈鑑定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一年四月九日屏警分刑字第0九一0000一一四一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 郭壁瑜 遭槍擊案」)內載彈殼壹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不相吻合,認非由送鑑二槍枝所擊發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四三四六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可按,足見本件扣案槍枝與「花田囍室KTV」槍擊案槍枝誠屬不同,灼然甚明。
⒉再者,共同被告羅弘輝於警訊時供稱:綽號「 小林 」係伊女友,綽號「阿蓮」係
「小林」的親姐姐,且在警方提供槍擊案當日在「花田囍室KTV」坐檯陪酒的三名女子相片,指出最上面一張是「阿蓮」,「小林」是下面最左邊的那一個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再參以共同被告羅弘輝隨身攜帶置於皮夾內之女子大頭照係綽號「小林」,為其女友,有附卷之照片可稽,共同被告羅弘輝既明確指出監視錄影帶所呈現畫面之人物為何人,足見其與大陸女子之交往情形非薄。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看一名女子叫「 小蓮 」上車,又看到二名女子要上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對於走出「花田囍室KTV」之女子並不熟悉,否則焉會僅陳以一名女子、二名女子之說詞,若果其一為其女友,應會指出其女友姓名或綽號,被告乙○○對於前往「花田囍室KTV」所欲搭載之女子顯非其所熟悉之人,應堪以認定。
⒊至於共同被告羅弘輝於原審訊問時卻辯稱不認識「阿蓮」,且供稱「小林」是乙
○○的女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共同被告羅弘輝極力隱匿曾至「花田囍室KTV」之心態,其居心不言自明,其所辯自不足採。然觀之共同被告羅弘輝既與「阿蓮」、「小林」等大陸女子熟稔,其因其女友「小林」之事而前往「花田囍室KTV」等情,應堪以認定,被告乙○○辯稱:羅弘輝只是叫伊和他一起去載他女朋友等語,尚非無據,其所辯堪認足採。
⒋另證人即目擊槍擊案之戴宏銘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坐在副駕駛座是當庭被告乙
○○,有指認過羅弘輝,當時在刑事組有指認過,當時指認沒有隔著玻璃看,是面對面很清楚,我確定是他沒錯,當時我和那三個女生一起走到車子旁邊,所以看得很清楚,當時被告乙○○還有下車,那三個女生上車後,我往回走,羅弘輝就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一六五頁);證人亦是另位槍擊案目擊者李明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警局有指認羅弘輝口卡,開槍的是羅弘輝,至於當庭被告乙○○有無在場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互酌以觀,足證本件「花田囍室KTV」之槍擊案確係共同被告羅弘輝所為,應甚明確,被告乙○○確非持有本件「花田囍室KTV」槍擊案之槍枝,亦堪以認定。
⒌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有去「花田囍室KTV」,約十二點以後去的,是羅
弘輝載我去的,他說要載人,我們從我住的地方去的,羅弘輝當時是開黑色的車子,他開完槍後,就載三名女子和我離開,載到 麟洛 就放他們三人下來,後來我就叫他直接載我回去,羅弘輝開的槍如警卷所附槍枝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之前我沒有看清楚,它的顏色黑色很像在KTV開槍的那支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顯見被告對於槍擊案之發生係何支槍所擊發之事實並無所認識。衡諸常情,羅弘輝持有該槍擊案之槍枝並非當然告知同住或同車之被告乙○○,被告辯稱:伊未看過羅弘輝開槍那支槍,是在「花田囍室KTV」羅弘輝開槍時才看到那枝槍等語,堪認足採。
⒍綜上,被告乙○○對於本件「花田囍室KTV」槍擊案之槍枝係羅弘輝持何槍枝
所為,實無所識,自難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羅弘輝曾同處一室或同乘一車,遽認被告共同持有本件槍擊案之槍枝及子彈,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公訴人以實質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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