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曾智皓)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曾智皓)與 羅弘輝 (已經判決確定)2人為朋友關係,渠2人共同居住在被告甲○○所承租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5樓租屋處,又羅弘輝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琳 」之大陸地區女子為朋友關係。 吳東錠 以為在屏東市○○路○○○○號「 花田 囍室KTV」上班之大陸地區女子 葉芸 為其朋友 林俊成 甫離家出走之妻子 葉靜華 ,乃夥同 郭壁 諭、 郭碩雄 、林俊成、 李明輝 、 張家華 、 戴宏銘 、 溫文翰 、 劉俊宏 、 曾志宏 等多人先後前往上揭KTV之310號、203號等廂房處喝酒唱歌,吳東錠同時打電話要葉芸前來陪酒唱歌,俾供林俊成指認是否即為其離家出走之妻子,然葉芸不願前來,又打電聯絡另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蓮 」之大陸地區女子,請「阿蓮」女子邀其妹綽號「小琳」及1位綽號「 小莉 」等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前往該KTV陪吳東錠等人唱歌喝酒,惟因吳東錠堅欲葉芸本人前來,乃以惡言相向,要「阿蓮」等女子與葉芸連絡,欲 葉芸速 前來該KT
V處,因 葉芸堅 不前往,吳東錠對「阿蓮」等3名女人態度愈來愈凶惡,迨「阿蓮」女子將遭吳東錠惡言惡語之情形告訴葉芸後,葉芸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與綽號「小琳」女子有朋友關係之羅弘輝前去了解,而被告羅弘輝認為對方可能人數眾多,基於安全起見,遂邀其朋友甲○○共同前往,並自前揭甲○○租屋處內,取出先前與甲○○共同向
1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男子所購買之捷克製之制式90手槍配帶於身,再與甲○○共乘其母親 邱盛妹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2000CC型日製黑色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上揭
KTV,並於該KTV前處約停了3至5分鐘,欲將「阿蓮」等
3名大陸地區女子載走,斯時,除該「阿蓮」女子先行上車外,另該「小琳」及「小莉」2女子則與戴宏銘邊走邊搭訕尾隨在後,致羅弘輝以為該「小琳」女子尚遭對方挾持,而 郭壁諭 等多人似要衝過來,故羅弘輝情急乃先對空開了1槍,意欲郭壁諭等人能知難而退,但其見郭壁諭等人並無閃避,尚有欲圍過來之勢後,為制止郭壁諭等人圍過來,竟生殺人犯意,即對郭壁諭等人群再開1槍,並擊中郭壁諭之胸部後,載「阿蓮」等3名女子迅速離開現場,致子彈穿過郭壁諭之右前胸,傷及其右中及右下肺葉,經緊急送往同市寶健醫院急救,再轉診至高雄縣鳥松鄉內長庚醫院治救後,始脫離險境,嗣為警於91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前揭渠2人住處查獲,並扣得以色列製之制式90手槍1支、捷克製之制式90手槍1支、彈匣2個、90子彈21發、空彈殼9顆、裝前揭槍彈之手提包1只、復原子彈底火壓器(含千斤頂1只)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羅弘輝之供述、被害人郭壁諭之指述、證人吳東錠、郭碩雄、李明輝、張家華、戴宏銘、溫文翰、曾志宏、 黃義盛 、 劉國強 、葉芸、 鄧可夫 等人之證述、寶健醫院診斷證明、照片29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被告自白扣案槍枝係向年籍不詳姓名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買,且自承扣案物復原子彈底火壓器為其所有,被告甲○○又與共同被告租屋同住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羅弘輝只是叫我和他一起去載他女朋友,未看過羅弘輝開槍那支槍,是在「花田囍室KTV」羅弘輝開槍時才看到那支槍等語。
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六、經查:
(一)關於扣案制式槍枝2支及子彈21顆部分:⑴證人羅弘輝於91年4月13日警詢時供承:「(警方查獲的物
品是何人所有?)除了曾智皓手機,復原子彈底火壓裝器1個、海洛因壓裝器2個,其餘(九0手槍2支、九0子彈21顆、空彈殼9顆等物)都是我的。」、「(2支手槍來源為何?)2、3個月前,在高雄市榮總醫院前向「 阿男 (南)」男子以每支新台幣25萬購買,共購買2支。」、「(附贈)2個空彈匣、子彈32顆。」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被告甲○○於前開時日警詢時雖未對於前揭槍枝來源為任何說明,而就扣案物品則稱復原子彈底火壓裝器(含千斤頂)1個及海洛因壓裝器2個係伊朋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川 」男子拿來的等語(見91年4月13日警訊筆錄)。另參之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榮棟 所證述:我們當時是前往在屏東市○○○路○○○號5樓羅弘輝、曾智皓共同租屋處按門鈴,但他們不開門,所以我們在前面守候,約半小時,被告2人誤以為我們離開,羅弘輝有探頭出來看,沒看到我們,當我們聽到他們要開門的聲音時,便馬上衝上圍抓羅弘輝,當時羅弘輝用腰夾著扣案的手提包,手拿著拉袋,我們控制好後,我親手把它拉下來,順便打開手提包,內有2支槍及子彈、彈匣、現金20萬元、其他扣案物品海洛因是在袋子內查獲外,其餘均在廚房、廚具櫃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並參羅弘輝於原審審理中仍具狀主張扣案手提包內20萬元為其所有應予發還,此有羅弘輝所具91年7月5日聲請發還扣押物書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等情,足見該手提包及手提包內之物確為羅弘輝所有。又該扣案槍枝既在羅弘輝持有狀態下之皮包內取出,且其於警訊時又明確交待該槍枝來源,準此,扣案槍枝及子彈為羅弘輝所有,應屬事實,堪以認定。
⑵雖然羅弘輝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改稱:查獲之皮包我未見過
,皮包內之扣案手槍2支及子彈、彈匣均為被告甲○○所有云云。並辯稱其於警訊時所供承:扣案物除了曾智皓手機、復原子彈底火壓裝器1個及海洛因壓裝器2個外,其餘都是伊的,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係向媽媽借的,準備跑路用,而手槍2支係向綽號「阿男(南)」購得,每支25萬元,2支50萬元,附贈兩個空彈匣、子彈32顆等語,係非出自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稱:當時我進看守所的時候頭都是傷且血便,有同看守所的 王志豐 、剪頭髮的雜役可以證明,且 伊有 在監所裡面就診,在偵查中伊有跟檢察官說要驗傷,但檢察官不肯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然其於偵查時辯稱:其於警訊時供述扣案槍枝係在高雄榮總醫院處向他人購買,是警方自己寫的,警方在訊問時沒有刑求,在捉伊時將伊壓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互參以觀,再佐以臺灣屏東看守所函覆原審法院謂:本所前羈押羅弘輝於91年4月13日入所時無明顯外傷故無照相存證,因疑似毒品嚴重戒斷造成腹瀉、嗜睡等症狀,恕難以判定是否有血便產生,有該所91年7月5日屏所衛字第0910001659號函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67頁至70頁),羅弘輝於警訊之供述顯係出於任意性,應堪以認定。羅弘輝於偵查時就該槍枝及子彈係何人所有之供述,一反警訊供述,徒謂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係甲○○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自無足採,實不得據此驟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甲○○於91年4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仍先同警詢
時所稱:手機、底火壓裝器、海洛因壓裝器是伊的,其餘的都是羅弘輝的,那手槍等東西是在羅弘輝的手提袋裡查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嗣卻於檢察官同日訊問時告知「羅弘輝稱槍枝等是你的,有何意見?」,被告甲○○又供稱:槍是我的,我是向「阿南」買的,是在去年11月在台南買到的,2支總共賣我50萬元,我只先給30萬元,尚欠20萬元還沒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甲○○於同日偵訊之供述,先稱該手槍係羅弘輝的,後稱係自己的,其供述先後大相逕庭,實啟人疑竇。細繹羅弘輝於同日偵查時之供述,其就前揭槍擊案及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及其扣案物,除坦承關於施用毒品及其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現金20萬元為其所有外,餘則全部否認,並謂查獲之槍枝係甲○○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嗣於隔離訊問後再次提訊羅弘輝時,羅弘輝又辯稱:不知手槍、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否都放在手提袋裡,手提袋是曾智皓的,曾智皓亦未將槍交我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顯見羅弘輝先稱槍枝非其所有,繼又稱手提袋亦非其所有,甚而稱槍枝是在甲○○房間查獲,是警察逼我承認在榮總旁買槍等語,其極力撇清所有涉案相關證據之心態甚明。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他有叫我擔下來,所以我後來決定要擔,偵查中為了要替他(指羅弘輝)擔才說槍放在羅弘輝的手提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尚非無據。又參以被告於前揭偵查補訊時即供稱:槍枝不是我的,是羅弘輝的,我剛才一時情急,想把他擔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供述堪認足採。自難僅憑被告甲○○於偵查時片斷陳述之自白,遽認扣案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而採為其不利之認定。況且,如前所述,員警查獲時,裝有槍彈、現金等之手提袋乃由羅弘輝夾於腰際,內藏現金又經羅弘輝具狀請求發還等情觀之,羅弘輝事後所稱手提袋、槍彈均屬被告甲○○所有,及甲○○於偵查中一度自白槍彈係其所有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依據。
⑷又羅弘輝於原審92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復供承:
「(本案之)3把槍都是在開槍前3個月就同時持有,都是跟我朋友的朋友『阿南』買的,每支25萬,他是在高雄的榮總門口交給我的,我拿到槍都放在被查獲處房間內。」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訴緝字第13號卷第36頁至37頁),復於本院92年上訴字第88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原來在曾智皓的家裡接到小琳的電話,說他們在店內被控制行動,因為客人要求『 葉子 』要出來作陪,如果不出來就要把他們帶去先姦後殺,所以我才帶槍開車去救小琳。」、「(槍你從何處來?)我買來後就藏在曾智皓家,他並不知道。我雖然住他們家,但是住在另1個房間,我若有進城,都會住他家,那是他租來的房子。槍從我買來就一直藏在他家。」等語(見本院92年上訴字第884號卷第25頁)等語,益可說明前揭羅弘輝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小琳非我之女友、槍枝係被告甲○○所有,均係羅弘輝為卸責所杜撰甚明。
⑸綜上以觀,扣案槍枝及子彈係羅弘輝所有,且係在警方逮捕
羅弘輝時在其持有之皮包中查獲,被告甲○○雖與羅弘輝同居一室,但觀之該槍枝之體積不大,可置於皮包內攜出等情,自難遽爾推斷被告甲○○有共同持有該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二)關於「花田囍室KTV」槍擊案槍枝及擊發之子彈部分:⑴關於前揭扣案槍枝是否即為「花田囍室KTV」槍擊案之槍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原審謂:送鑑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均含彈匣)之試射彈殼,經與本局91年5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1年4月9日屏警分刑字第0910000114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 郭壁瑜 遭槍擊案」)內載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均不相吻合,認非由送鑑2槍枝所擊發等語,有該局91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10184346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可按。另羅弘輝於原審92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開完槍後就把它丟在東港的海裡等語(參92年訴緝字第13號卷第36頁)。足見本件扣案槍枝與「花田囍室KTV」槍擊案槍枝誠屬不同,灼然甚明。
⑵再者,證人羅弘輝於警訊時供稱:綽號「小琳」係我女友,
綽號「阿蓮」係「小琳」的親姐姐,且在警方提供槍擊案當日在「花田囍室KTV」坐檯陪酒的3名女子相片,指出最上面一張是「阿蓮」,「小琳」是下面最左邊的那1個等語(見91年4月13日警訊筆錄),再參以羅弘輝隨身攜帶置於皮夾內之女子大頭照係綽號「小琳」,為其女友,有附卷之照片可稽,羅弘輝既明確指出監視錄影帶所呈現畫面之人物為何人,足見其與大陸女子之交往情形非薄。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看1名女子叫「 小蓮 」上車,又看到2名女子要上車等語(見91年4月13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對於走出「花田囍室KTV」之女子並不熟悉,否則焉會僅陳以
1名女子、2名女子之說詞,若果其一為其女友,應會指出其女友姓名或綽號,被告甲○○對於前往「花田囍室KTV」所欲搭載之女子顯非其所熟悉之人,應堪以認定。
⑶至於羅弘輝於原審訊問時卻辯稱不認識「阿蓮」,並稱「小
琳」是曾智皓的女友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羅弘輝極力隱匿曾至「花田囍室KTV」之心態,其居心不言自明,其所辯自不足採。然觀之羅弘輝既與「阿蓮」、「小琳」等大陸女子熟稔,其因其女友「小琳」之事而前往「花田囍室KTV」等情,應堪以認定,被告甲○○辯稱:羅弘輝只是叫我和他一起去載他女朋友等語,尚非無據,其所辯堪認足採。
⑷另證人即目擊槍擊案之戴宏銘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坐在副
駕駛座是當庭被告曾智皓,有指認過羅弘輝,當時在刑事組有指認過,當時指認沒有隔著玻璃看,是面對面很清楚,我確定是他沒錯,當時我和那3個女生一起走到車子旁邊,所以看得很清楚,當時被告曾智皓還有下車,那3個女生上車後,我往回走,羅弘輝就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165頁);證人亦是另位槍擊案目擊者李明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警局有指認羅弘輝口卡,開槍的是羅弘輝,至於當庭被告曾智皓有無在場,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互酌以觀,足證本件「花田囍室KTV」之槍擊案確係共同被告羅弘輝所為,應甚明確,被告甲○○確非持有本件「花田囍室KTV」槍擊案之槍枝,亦堪以認定。
⑸又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有去「花田囍室KTV」,
約12點以後去的,是羅弘輝載我去的,他說要載人,我們從我住的地方去的,羅弘輝當時是開黑色的車子,他開完槍後,就載3名女子和我離開,載到 麟洛 就放他們3人下來,後來我就叫他直接載我回去,羅弘輝開的槍如警卷所附槍枝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之前我沒有看清楚,它的顏色黑色很像在KTV開槍的那支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顯見被告對於槍擊案之發生係何支槍所擊發之事實並無所認識。衡諸常情,槍枝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共同被告羅弘輝持有該槍擊案之槍枝並非當然告知同住或同車之被告甲○○,被告辯稱:伊未看過羅弘輝開槍那支槍,羅弘輝沒有向伊借槍去花田囍事開槍,是在「花田囍室KTV」羅弘輝開槍時才看到那枝槍等語,堪認足採。
⑹又羅弘輝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
承:「(你當時是開2槍?)是的,當天我坐在車上,因他們一群人要過來,所以我先第1槍對空鳴槍,但他們沒有理我,我第2槍才對他們開槍。」等語(見92年訴緝字第13號卷第36頁),另於本院另案92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我原來在曾智皓的家裡接到小琳的電話,說他們在店內被控制行動,因為客人要求『葉子』要出來作陪,如果不出來就要把他們帶去先姦後殺,所以我才帶槍開車去救小琳。」、「(槍你從何處來?)我買來後就藏在曾智皓家,他並不知道。我雖然住他們家,但是住在另1個房間,我若有進城,都會住他家,那是他租來的房子。槍從我買來就一直藏在他家。」、「我是要去救人,對方人多勢眾,我先前有對空鳴槍但沒有人理我,隔天我才知道我槍有打到人。」等語(見本院92年上訴字第884號卷第25頁、第62頁),因此被告甲○○所辯稱,我不知羅弘輝持槍至案發現場,是到達時,他拿出來才看到槍等語,應屬可信。
⑺綜上,被告甲○○對於本件「花田囍室KTV」槍擊案之槍枝
係何槍枝所為,實無所識,自難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羅弘輝曾同處一室或同乘一車,遽認被告共同持有本件槍擊案之槍枝及子彈,而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三)羅弘輝涉本件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3號、本院92年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認羅弘輝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在卷足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前揭證據顯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等之罪嫌,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