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十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背信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嗣於同年九月四日確定在案。詎料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經核本案確定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九二號執行卷,受刑人緩刑期間始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且係於緩刑即八十八年間前違犯證券交易法等罪,並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准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