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秋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秋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秋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於111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1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4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現住所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查受刑人於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日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月10日確定;又於前案緩刑前之110年12月11日下午6時許,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亦未逾前開6個月之法定期間。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僅數日旋再犯後案罪名相同之犯行,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有深切自省、悛悔向善之意,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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