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鴻隆選任辯護人楊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鴻隆被訴傷害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1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施鴻隆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施鴻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1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姬長城於111年4月29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核與告訴人兼被告姬長城於本院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我對被告兼告訴人施鴻隆當天施暴行為,我事後檢討我當日應該控制好自己的情緒,在庭上我願意無條件撤回對施鴻隆的告訴,並致上歉意。二、至於施鴻隆先生是否要對我撤回告訴我尊重他的決定。三、其餘沿用我提出的111年4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述內容。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認罪。三、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民事賠償部分,是施鴻隆先打我,我們才開始互毆,如果他主張賠償,我也主張賠償,所以我覺得沒有賠償的問題,所以請求移到鈞院民事庭處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姬長城111年4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被告施鴻隆被訴傷害罪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本案被告姬長城被訴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行評議決定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1號被告施鴻隆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光律師被告姬長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鴻隆與姬長城分係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雙方並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姬長城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住處門前,施鴻隆因不滿其委員資格遭免除而前來向姬長城質問,雙方一言不和,竟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施鴻隆徒手毆打姬長城,致姬長城受有左側顏面部擦傷、右手背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姬長城亦徒手反擊毆打施鴻隆,致施鴻隆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底骨骨折、顏面部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姬長城、施鴻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鴻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及指述前揭時、地與被告姬長城發生口角,遭被告姬長城毆打成傷,以及遭毆打過程中有拿滅火器等事實。2被告姬長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及指述前揭時、地相互毆打,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3目擊證人 魏川花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1張。證明被告姬長城因此受有左側顏面部擦傷、右手背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2張。證明被告施鴻隆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底骨骨折、顏面部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鴻隆、姬長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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