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宇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左側車道之來車、行人,以維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歧異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80號被告林思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宇於民國110年6月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切駛入車道,適有 張瑋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一路往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思宇車輛發生碰撞,致張瑋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踝挫傷、右側第3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瑋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瑋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1年3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25003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