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啓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啓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童啓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童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測值超出法定標準,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且因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甚高,被告更已自撞路旁變電箱,不僅造成其自身受傷,亦損及公共財產,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民國109年10月27日偵查報告可憑(偵卷第15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83號被告童啓倫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啓倫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砂島停車場對面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7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砂尾路口時,不慎撞及路旁變電箱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對童啓倫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啓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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