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7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晏妃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晏妃已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47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59至60頁),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2次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素行,詎被告仍不以為意,再度酒後駕車,原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職業為八大行業、並自稱家境貧寒等情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所生危害、犯同一罪質(酒後駕車)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7號被告林晏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妃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1時至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八二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約10杯,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基隆市○○區○○街00號對面,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途經港西街4號前,不慎擦撞 黃香綾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檢測林晏妃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晏妃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黃香綾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