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 陳雪芬
指定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代理人 李亢和 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莊燕 關係人 陳雪華
指定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莊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雪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雪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莊燕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因發生車禍,致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呼吸衰竭併插管治療、呼吸器依賴、氣管切開手術等重大傷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雪華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莊女 (即相對人)於109年11月21日,在外發生車禍腦傷,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未進行開刀手術,於110年1月6日出院返家由看護照顧日常生活。於110年3月10日莊女突然出現無口語能力、呆坐在家之情形,經醫師診斷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接受顱骨鑽孔手術移除出血,之後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損,對時間、地點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此外,莊女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目前安置於新昆明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接受長期照護。莊女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言語。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莊女之臨床失智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莊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莊女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60006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為調查,其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月薪約28,000元,相對人入住新昆明醫院之費用由相對人之存款自行負擔,由聲請人前往醫院執行繳費作業。相對人出院治療及車禍引發之刑事訴訟,主要由聲請人出面處理,經召開親屬會議後,考量其工作時間彈性自由,聲請人同意承擔起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態尚佳,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且積極維護、爭取相對人權益,評估具有監護能力,復相較其他家庭成員有較充裕與彈性的時間,得以及時協助處理相對人的各項事務。關係人陳雪華為相對人之四女,居住於基隆市,擔任家管,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情事,且瞭解會同人應有之責任義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雪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1年5月2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10219512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三女,其為處理相對人之車禍訴訟案件提出本件聲請,動機並無不當,且其有穩定工作收入,具監護能力,並自相對人發生車禍後,即由其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陳雪華則為相對人之四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陳雪慧陳雪貞陳宗禧陳宗輝 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陳雪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雪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陳雪芬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雪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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