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諸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諸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下午1時許」,補充為「下午1時38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同日下午2時許」,更正為「同日下午1時42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遂對 許諸勝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觀察其情形做成紀錄」,補充為「遂於下午2時4分許,對許諸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觀察其情形做成紀錄」。
(四)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路人報警始查獲,除使自己人、車傷損外,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本件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不高、行程為返家途中、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國中畢業)、自述無業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號被告許諸勝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諸勝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某小吃店用餐,其間飲用臺灣啤酒約2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述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仁五路43號前時,因酒醉而自摔倒地,警方處理事故時聞得許諸勝身上有酒味,遂對許諸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觀察其情形做成紀錄,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外,許諸勝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顫抖,於兩一同心圓中畫圓時,線條扭曲不成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許諸勝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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